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昭平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河东路(东方世纪城01#一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1699861655H。

法定代表人:李钦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权,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国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系被告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昭平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强、何汝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国税归还原告已代垫支付的按揭款466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说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国税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11-0099《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韩国税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出售的位于昭平县河东区。2012年2月9日,原、被告与农行昭平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昭平县支行向被告贷款130000元购买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在被告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办理房地产抵押前,由原告承担阶段性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国税自2016年5月起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6年5月至2019年6月,原告共代被告垫支按揭款54210元(详见阶段性担保明细清单),其中7600元已由原告起诉追索并已判决生效【案号为(2016)桂1121民初1096号】,剩余的4661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韩国税追偿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与农行昭平县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得到遵守执行。被告韩国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经多次追索未归还原告已代垫支付的阶段性担保钱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韩国税辩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对阶段性担保义务有异议,实际上根据农行昭平支行下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从2014年3月就已经在代还款状态,被告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的交易行为,为什么原告没有对该时间段的代还行为进行追索,我们质疑这是不是原告公司存在糊涂账行为,导致目前分段追索仅追索2016年5月之后的代还款。需要原告把2016年5月之前代还的钱的原始凭证提供给我们进行核对,最终代还了多少,我们该还多少就是多少。

争议焦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追偿权的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被告韩国税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出售的位于昭平县河东区。商品房总价款为190932元,首付款60932元,余款130000元由被告韩国税通过银行或公积金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由农行昭平县支行向被告韩国税贷款130000元购买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在被告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办理房地产抵押前,由原告承担阶段性担保的事实;3.《电汇凭证》、《通用凭证》、《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①被告韩国税自2016年5月起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6年5月至2019年6月,原告共代被告韩国税垫支按揭款54210元;②其中7600元已由原告起诉的案号为(2016)桂1121民初1096号案追索并已判决生效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62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为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8日电汇凭证;2.韩国税农行尾号4719帐户流水记录,一笔2015年10月28日由原告转存到被告帐户的2600元;3.农行2014年6月18日发给韩国税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对2015年5月28日转存到被告帐户的5000元和2015年10月28日转存到被告帐户的2600元的缴存还款并未追偿,质疑原告诉请的15笔合计46610元代缴还款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11-0099《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韩国税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出售的位于昭平县河东区。2012年2月9日原、被告与农行昭平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昭平县支行向被告贷款130000元购买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在被告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办理房地产抵押前,由原告承担阶段性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国税自2016年5月起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6年5月至2019年6月,原告共代被告垫支按揭款18笔共计54210元,其中3笔(2016年5月31日3100元,同年7月13日3000元,9月29日1500元)计76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追索,经本院审理在案号(2016)桂1121民初1096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剩余的15笔(2016年12月20日2600元,2017年2月27日2810元,同年3月24日1500元,6月6日4300元,8月8日2500元,9月20日1600元,11月29日2900元,2018年3月15日4300元,同年5月31日2700元,7月31日2900元,9月29日2900元,12月3日2700元,2019年2月21日4300元,同年4月23日4300元,6月5日4300元)计4661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韩国税追偿未果,由此引起纠纷。

另,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焦点:追偿权的事实是否成立?

依庭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案外人农行昭平县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昭平县支行按期支付购房按揭款,原告作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阶段性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自2016年5月至2019年6月共代被告垫支按揭款18笔共计54210元,其中3笔(2016年5月31日3100元,同年7月13日3000元,9月29日1500元)计7600元已经本院(2016)桂1121民初1096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剩余15笔计4661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履行了保证债务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按揭款466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请求从代垫支付之日起以代垫款为基数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国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昭平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购房按揭款466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以2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以281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以1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以4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8日起,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以1600元为基数;7、从2017年11月29日起,以2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5日起,以4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以2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起,以2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以2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日起,以2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1日起,以4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3日起,以4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起,以4300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保全申请费562元,共1139元由被告韩国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