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加帕尔·喀哈尔,男,生于****年**月**日,鸟孜别克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木·喀哈尔,男,****年**月**日出生,乌孜别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孙明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买敏·米吉提,男,生于****年**月**日,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加帕尔·喀哈尔与被告孙明涛、买敏·米吉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加帕尔·喀哈尔及其阿力木·喀哈尔,被告买敏·米吉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加帕尔·喀哈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元(2018年6月26日-2020年4月18日,22个月,205000×20‰×22)。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孙明涛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9年11月份还清欠款,由被告二提供担保。现已过去数月,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间的剩余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明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被告买敏·米吉提辩称,被告孙明涛向原告购买石头是事实,欠钱也是事实,之前欠条是孙明涛写的,他写完以后让被告签字,他没给被告说是担保人,被告以为是证人,所以才签字的。被告不愿意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实2018年6月26日,被告孙明涛、买敏·米吉提欠原告石头款26000元,约定2019年11月份还清的事实。
被告买敏·米吉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欠款人是孙明涛,不是被告。被告也不是担保人,是证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被告孙明涛、买敏·米吉提欠原告加帕尔·喀哈尔205000元并出具欠条条一份,约定2019年11月份还完,差旅费加一万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现查明,2018年一至五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205000元及利息902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0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孙明涛、买敏·米吉提给原告张学礼出具的欠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欠款,未约定时间付款视为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实际损失相关证据。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予以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从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7852元[205000元×(4.75%÷12)×2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在本案不是欠款人而是证明人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彩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涛、买敏·米吉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加帕尔·喀哈尔给付欠款205000元。
二、被告孙明涛、买敏·米吉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加帕尔·喀哈尔支付欠款利息17852元。
三、驳回原告加帕尔·喀哈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8元,由被告孙明涛、买敏·米吉提承担4642元,由原告加帕尔·喀哈尔承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