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亿瀚德(苏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8号天成大厦4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薛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赞,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烽,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山西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亿瀚德(苏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瀚德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赞,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被告工程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亿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30,034.20元,并支付以430,034.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灭失脚手架的赔偿费用1,227,108元。事实和理由:工程公司中标新建江苏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NYJZQ-10标段,中标后工程公司、工程三公司共同开展该标段的铁路工程施工,并设立了中铁上海工程局南沿江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以下简称三分部)具体负责现场工作。三分部因建筑施工支架搭设而需要租赁脚手架,为此被告以三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了《盘扣支架安装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单价、租赁期间、结算方式及相关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自己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更于2020年7月5日与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发生了冲突,造成若干名原告工作人员受伤。后原告去现场回收脚手架时发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擅自将“28号十字连续梁”、“跨禅寺路中桥”两处脚手架拆除,经原告自行盘点,发现灭失部分材料。为结算租金,原、被告签署了《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费结算单》,确认租赁合同项下的盘扣脚手架的结算租金金额为1,410,034.20元,在2020年12月被告仅支付了980,000元,尚欠430,034.2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且2020年8月租期已届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将利息起算点让渡至起诉之日;且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搭建的脚手架,并造成部分材料灭失,该部分的损失被告亦需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工程公司和工程三公司共同辩称:一、认可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二、原告主张脚手架灭失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包工包料完成脚手架搭设,被告负责根据盘扣脚手架搭建之日至拆除之日计算租赁期限,并按照搭建数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并不承担其他任何照管、拆除、进退场事宜。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费结算单,明确了盘扣脚手架搭建时间和拆除时间,明确了租赁起止时间,双方已经对涉案合同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了租赁费,租赁期满后应由原告负责拆除退场,原告因保管不善造成的灭失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丢失数量系单方计算,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施工现场原告也一直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看管,故原告主张的丢失数量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下设的中铁上海工程局南沿江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20年签订了《盘扣支架安装租赁合同》(合同编号:NYJ3FB-周转材料租赁-2020-05),由甲方向乙方租赁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合同第6.2.1条约定:乙方负责组织运输工具将租赁物从合同约定交付地点运出并承担运输、装卸及相关一切费用;租赁物在合同约定交付地点的装车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第9.3条约定:每月15日前,甲方按上月结算金额的70%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汇票;另30%的余款及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维修、赔偿费待租赁结束租赁物退还后6个月后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12.1.2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2020年7月,原、被告间发生冲突;同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拆除“禅寺路中*2”和“28号十字连续梁”处的盘扣支架,原告未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拆除,被告后自行拆除,拆除后原告自行盘点,发现部分材料灭失;同年12月,原、被告签署《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费结算单》,确认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共1,410,034.20元;之后,被告累计支付了980,000元,尚欠430,034.2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8月9日,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向案外人合江县丰源租赁站发出《盘扣支架退场通知函》,写明通知案外人退场但一直无果,要求案外人回函并安排工作人员配合材料的拆除和转运,否则对材料的丢失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称案外人与其有关联关系,对于被告通知其退场的事情已知晓,但因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不敢安排工作人员进场拆除,故没有在被告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拆除相应盘扣支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盘扣支架安装租赁合同、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费结算单、盘扣支架退场通知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租赁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其损失,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自愿让渡利息起算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脚手架灭失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根据被告的通知做好租赁物退场交接准备工作,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拆除并将租赁物运出,现原告承认知晓被告通知退场事宜,但在合理期限内并未组织拆除,故被告自行拆除并无过错,原告现以单方核算的灭失数量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瀚德(苏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0,034.20元;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瀚德(苏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0,03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驳回原告亿瀚德(苏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4元,减半收取9,857元,由原告亿瀚德(苏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981.50元(已付)、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7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亿瀚德(苏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65元(已付),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卞姝琪 书 记 员  何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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