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燕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桂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耀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兵,****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系被告宋耀存之子。
被告:宋耀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系被告宋耀民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宋燕彩与被告宋耀存、宋耀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燕彩的法定代理人王桂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选,被告宋耀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兵、被告宋耀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燕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6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住院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13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前后邻居,于2019年9月27日F午6时,原告和邻居一小孩在起玩在路过二被告门口时,二被告家喂的狗见原告就大声狂叫,并将原告的右手指咬伤,献血直流,原告胆小,见二只恶犬对着她咬,吓的失声大哭而跑开,想摆脱二只如狼似虎恶狗的追赶,谁知二恶狗见原告跑追着咬的更凶,把原告吓的魂飞胆丧。等把原告抱回家后昏迷不醒,随将原告送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434.43元,××疫苗638元,出院后原告精神仍呈昏迷状态。于2019年11月7日再次住进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984元,后仍不清醒,先后又到郑州一附院治疗五次,在舞阳医院住院12天,郑州治疗13天,原告住院伙食12天+13天*50元=1250元,住院营养费25天*20元=500元,护理费25天*80元=2000元。据医生说原告太小很难治愈,还需要后续治疗,经调解无效,无奈诉至贵院望审理查明,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耀存辩称:原告的母亲不在场,她自己也说不清是不是我家的狗,原告也不能证明是我家的狗咬的。我家就没有喂狗。
被告宋耀民辩称:家里边没有喂狗,家里边因为经常有人去家里玩,所以平时跑过去的狗也比较多。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被告对录音不属实,不认可。并称原告有癫痫症,晕倒并不是狗咬造成的,国家给她办的还有低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9年9月27日,原告宋燕彩村中在玩耍过程中,被狗追赶,原告称咬到手指处,当日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接种狂犬疫苗。××为由在郑大一附院治疗。原告以被二被告家饲养的两条狗咬伤并致癫痫病,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3326元。
庭审中,二被告不认可系自家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因案发时现场没有大人在场,只有几个在一起玩耍的小孩,为此,原告提供了现场几个小孩的录音证据,录音显示案发生现场无大人在场,狗咬到了原告的手,但狗主人是谁并未显示。
另经本院调查,原告宋燕彩2018年10月15日因癫痫被鉴定为××,××纳入贫困户家庭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在村中玩耍时被二被告家饲养的两条狗追赶并咬伤手指,因案发时现场没有成年人在场,又没有监控,原告被哪只狗咬伤,以及狗的饲养人是谁,原告均无法证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不认可系自家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同时,原告庭审中又故意隐瞒癫痫病史。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咬伤原告的狗的饲养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燕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宋燕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