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庆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茂,桃山区桃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淑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庆红与被告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淑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淑芹偿还原告欠款58万元,利息当庭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
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好朋友。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21年6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共欠款58万元,其中33万元月利息2分,另外25万元不收利息,当时被告高淑芹出具2张借据,欠款总金额为58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淑芹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高淑芹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支付方式有现金和银行转账,2018年6月18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于当日高淑芹出具借据两张,一张内容为“借据,2021年6月18日,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月利息2分,高淑芹”,另一张内容为“借据,2021年6月18日,人民币贰拾伍万整,¥250,000.00元,高淑芹”。出具欠据后,被告高淑芹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索要未果,故其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高淑芹出具的借据和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高淑芹向于庆红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高淑芹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淑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庆红借款人民币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00元减半收取4800.00元由被告高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