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8团。
被告:理勤勇,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28团。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军与被告理勤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与被告理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85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685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居房工程建房合同,建房面积121.18平方米,单价115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建房总价款139357元,原告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围墙400元/米,围墙共计53米,围墙总价款21200元,工程总造价160557元,房屋建好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工程款115000元,仍然下欠原告建房工款43857元一直未付,扣除质保金7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6857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一直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理勤勇辩称,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43857元,但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尚未进行修缮,且原告未按时交房,应当扣除10000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居房工程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施工原告位于库尔勒市博古其镇28团××栋××号的房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房屋总价款139357元。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余款(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若产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另为被告修建围墙53米,总价212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质保金适用于房屋及围墙的总价,为7000元。2020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第二师二十九团八连管理委员会、第二师二十九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第二师二十九团经济发展办公室、第二师二十九团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及第二师二十九团财政局共同确认涉案房屋及围墙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给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进门的台阶有裂缝、散水需要重做、两扇窗户歪曲、雨棚需要加砖、房顶的沙子和水泥未凝固好,插座需要修缮的质量问题,被告表示愿意进行修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双方确认为43857元。
上述事实有《安居房工程建房合同书》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张及所附验收材料一组、收据6张及收条2张、证明一份、照片7张、住宅结构平面图及住宅户型结构做法设计说明一份、地圈梁和构造柱的施工说明一份、砖木结构编制说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安居房工程建房合同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晓军为被告修建完成了房屋及围墙且已经过竣工验收,被告理勤勇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3857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扣除质保金7000元后的3685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理勤勇提出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缮,应当扣除1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目前涉案工程处于质保期内,原告王晓军表示其愿意对质量问题进行修缮,而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就扣除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理勤勇提出原告逾期交房,应当扣除工程款的意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交房就扣除工程款,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理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晓军支付工程款36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计361元,由被告理勤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思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沁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