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司马玲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洛阳市伊滨区。 申请执行人:陈广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范文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宗治、刘彦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陈广立申请执行范文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司马玲霞作为案外人对(2020)豫0311执5120号执行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司马玲霞提起异议称:请求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对河南省洛阳市××路天明城××单元××901房产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陈广立与范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11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范文卫上诉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终805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陈广立申请对范文卫强制执行,却查封了异议申请人司马玲霞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路天明城××单元××901的房产。因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异议申请人司马玲霞的财产,故提出执行异议。这套房产实际上是由异议申请人司马玲霞个人出资购买,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异议申请人司马玲霞,并不属于或者并不部分属于被执行人范文卫所有。因此,异议申请人司马玲霞认为自己就这套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异议申请人司马玲霞与被执行人范文卫为夫妻,退一步讲,该房产就算被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若强制执行拍卖也必将伤害到异议申请人及两个子女的共同使用和居住,将导致我们一家四口人居无定所、流浪街头。异议申请人虽然不欠申请执行人陈广立分文,但也一直在支持被执行人范文卫,积极的筹措资金,偿还陈广立的债务。我们愿意尽一切可能,分期分批的逐步偿还陈广立应得的款项。若该房被强制拍卖,必将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引发新的诉讼,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此异议申请人恳求贵院能引起充分重视,支持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维护异议申请人司马玲霞一家正常基本生活的安宁。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陈广立辩称:一、本案被查封的房产(洛阳市伊滨区××路天明城××单元××号)属于范文卫个人财产,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保全裁定及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洛房预字第××号《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预告登记情况记载表》明确记载,位于洛阳市伊滨区××路天明城××单元××号的房产权利人为:范文卫。根据《民法典》第208条、209条、214条、217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上述房产的所有人为范文卫个人房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范文卫作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其也是上述房产的权利所有人,法院依据其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以及应当履行的债务,对诉争房产采取查封、拍卖措施,该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故该查封措施并无不妥。二、答辩人是在2020年7月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出的立案、保全申请,贵院于2020年7月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且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范文卫。案外人与范文卫系夫妻关系,日常共同居住在上述房产内,其在丈夫收到该查封裁定后,对该裁定书内容应是明确知晓的。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时间已过去了近11个月,这个时候案外人才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被查封的房产属案外人个人房产”的话,案外人在收到查封裁定后到现在要拍卖房产了才提出异议,这显然与事实常理不符。该异议人在龙泰C区1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和伊滨区李村镇耿沟村房产可居住。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陈广立诉范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广立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范文卫应当向原告陈广立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陈广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93元、财产保全费2082元,合计5075元,由被告范文卫负担。范文卫不服判决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豫03民终8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陈广立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4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范文卫银行存款3124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45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范文卫名下位于天明置业房产21栋1单元901室,合同编号:YS0207334。期限三年,自2020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止。异议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司马玲霞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杨景林与司马玲霞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据二、司马玲霞与杨景林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据三、向陈广立支付执行款时向洛龙区人民法院账户中转账400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据四、范文卫向范文卫交通银行(0518)账户转账支付房贷的转账记录24份。 另查明,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预告登记情况记载表显示,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街××、规划路××、新源路××、××以北洛阳天明城一期工程1-21幢1-901号房产权利人为范文卫,预告登记证号为洛房预市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1.7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范文卫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范文卫,本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范文卫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司马玲霞与被执行人范文卫为夫妻关系,涉案房产虽为夫妻共有财产,但范文卫应以该涉案房产中其所共有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房产系不可分割物,法院依法可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异议人司马玲霞可在依法析产后,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对涉案房产变价款中的相应份额主张权利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司马玲霞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等强制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司马玲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爱国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武幼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卢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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