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30日作出(2019)晋0109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2019年6月1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民辖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重新立案后,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2019)晋0109民初36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晋01民终56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晋0109民初3623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从2017年2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60000元(2年,6%计算),共计5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10月30日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年11月30日又借款100000元,被告为保证还款,将借条出具在房屋预定认购书上,并注明用其所建的位于太原市××区,2单元402号、602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还清债务购房合同作废,但截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并将上述房屋卖与他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6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同时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00元,由于政府原因安置用地不足,项目搁置。被告认可500000元保证金的债务,预计2021年6月30日左右全部归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出卖人(甲方)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乙方)赵某签订房屋预定认购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住××区,2单元402号、602号房屋,房屋单价为3000元,总金额为93951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邸某在该房屋预定认购书中书写“该合同同为借款合同,甲方借乙方肆拾万元,用期贰个月,借款归还,合同作废”的内容。同日,原告安排赵慧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未载明收款事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安排赵慧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邸某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邸某又在房屋预定认购书中书写“11月30日补交现金壹拾万元”的内容。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名称为西留庄城中村改造工程A区3、4号,B区7、8号楼的主体结构施工工程,该合同中合同工期、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等条款处,未作具体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500000元的款项不持异议,原告亦提供了相关的转账凭证,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认购书中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内容,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解收取原告的款项为合同保证金的意见,由于双方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未具体约定保证金的内容,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给予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00元,被告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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