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全荣,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1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全荣、被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某3由原告抚养;3、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当中的50%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生育男孩胡某2,2010年生育男孩胡某3。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也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近几年,被告时常疑神疑鬼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经常查看原告的手机及动不动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如:原告在不方便接听被告的电话时,被告就会一直不停的拨打呼叫,严重影响到了原告在外的正常生意与社会生活。被告经常会叫原告写一些保证书或财产分割的协议书,如果原告未按照被告意思来写,被告就会整晚不让原告睡觉等等。原告之前辛辛苦苦的积蓄都置办了房产等家业或存放在被告处,现如今原告因其他案件需要凑借资金来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而被告不愿意拿钱出来也不愿意为了原告处置一部分房产。对于这样不顾原告死活、不愿意为原告付出的被告,只能说被告心中已经没有了原告,原告也已经死心了。双方的亲朋好友对此也进行了多次的调解或劝导均无果。原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20年初向贵院提起了一次离婚诉讼,你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已将近一年。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已经符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关于离婚的条件。为此,特具此状至你院,请依法判处。

原告举证

原告胡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 二、(2020)赣07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及生育小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离婚,其表示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希望能给小孩一个稳定的家庭。 被告邹某代理人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至今已有21年,生育长子已经有21岁,次子也有十几岁了,婚后感情一直良好,所以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同时对被答辩人婚外情的事实抱着挽回的态度,希望被答辩人回归家庭,回归答辩人的夫妻关系。希望法庭能够做好被答辩人的工作,能保持答辩人的完整家庭。

被告质证

被告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恋爱谈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育长子胡某2,现已成年;2010年生育次子胡某3,现读五年级。婚后双方感情还好,2018年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2020)赣072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胡某1与被告邹某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导致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二十余载,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在这期间也经历了各种风风雨雨,夫妻感情经受住了各种考验。虽然2018年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表示可以谅解,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也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告以双方之间发生的经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承担合法的夫妻债务。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中,双方应互相扶持,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换位思考,摒弃前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原、被告双方也应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良好的学习成长环境。此外,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胡某1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远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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