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建红,户籍所在地宁夏隆德县,现住银川市。 被告:杜万泉,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建红与被告杜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被告杜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万泉偿还原告借款98100元及利息18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万泉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因干工程我们走到一起。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以急用资金周转向我多次借款:2010年7月19日,被告因有病以其在北京看病需要钱,向我借款376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2011年7月26日,被告找了一个女朋友,因其女朋友需要看病,女方家人缠闹,被告在隆德县西门桥头向我借款9500元;2013年5月10日,因我朋友的亲戚的儿媳妇需要调动工作到贺兰县,被告说他能办成,且对方需要3万元的好处费,后因事情未办成,被告没有给我退还3万元,其给我出具了31000元借条;2013年8月8日,被告以修建自家房屋需要钱,其向我借款2万元,并给我出具2万元借条。以上借款共计981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我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杜万泉辩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在大武口区隆湖一站承包了工程,我们一起合作干工程。我从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分包了外墙粉刷及防水工程,我们的工程款到现在还没有结算,我干的工程总造价经结算为21万多元。原告借给我37600元是起初用于工程启动资金即采购保温板、腻子等材料款。之后原告给我的钱都是预付的工程费用,是支付我的工程款并不是借款,因我们的工程未结算,所以我都打的是借条。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陈述纯粹是编造,我们之间的工程款因工程造价问题到现在还未结算,原告还欠我工程款20万元未给付,我正在准备向当地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4张,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笔借款系其在分包原告工程期间原告预借的全部工程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其个人没有使用;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了施工合同二份、录音光盘一份、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付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对施工合同、录音、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分包过工程,但辩称被告干了屋面防水及部分外墙防水,之后就走了,其又雇佣别人干完剩余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实该款是原告预付的工程款还是借款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沙湖古镇8#商网工程处分包了外墙粉刷及防水工程,被告又将部分工程的轻工分包给他人,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原告在石嘴山市××区#商网工程,并将该工程内外粉刷、保温及防水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将部分工程的轻工分包给他人。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因对工程价款有争议一直对工程款未结算。在被告承包工程期间及竣工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借支现金98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对借贷行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且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对此原告也未否认。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项的行为是否是双方真实的借贷行为还是预借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出了反驳意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符合常理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分期出具的,在被告未偿还前期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又相继为被告借款,并在时隔十年之后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建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杜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世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洋 书记员 吕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