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丽娟,女,****年**月**日出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冬松,男,****年**月**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审被告:如皋市中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湖刘村23组(鑫宝机械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刘秀凤,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蔡丽娟因与被申请人王冬松、原审被告如皋市中鑫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2)泰靖商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泰中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蔡丽娟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王冬松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案涉合伙协议虽由王冬松、龚金奇、蔡丽娟三人签署,但王冬松仅作为名义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出资款由王冬松的姐姐王静实际出资,王静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申请人蔡丽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合伙协议的协商、合作事项的经营及出资来看,上述事项均由刘灿兴与龚金奇协商,蔡丽娟对此并不了解,在签订合伙协议时,由于刘灿兴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尚未了结,故以蔡丽娟的名义签署,实际合伙人为刘灿兴。3、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蔡丽娟于2013年8月签收了原审民事判决书,现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虽然蔡丽娟在申请书中主张以刘灿兴与龚金奇的谈话录音记录作为新证据,录音记录制作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晚,用以证实龚金奇认可王冬松并未实际出资,所有出资款是王静的,证明王静才是实际合伙人。因该录音记录形成于二审判决后,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故对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蔡丽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蔡丽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