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景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媛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立志,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康珈伟,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罗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侯智与被告黄立志、康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景胜、侯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立志、康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9日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国防公路阿里边境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将约定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保证金,被告未予未还,原告产生诉请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立志未作答辩。

被告康珈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原告侯智和被告黄立志、康珈伟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国防公路阿里边境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保证被告于2020年4月安排工人进场施工,被告负责联络和协调,施工工期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被告进场后一个月且完成工程款达到100万元时退还。如2020年5月20日前没有开工(自然因素除外),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产生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当天下午15时6份,原告的妻子冯会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保证金转账给了被告康珈伟。之后,案涉项目未能如期开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被告黄立志、康珈伟作为自然人未取得法定资质,故原、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保证金10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被告属自然人无法定资质仍然签订合同,自身有一定过错,对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黄立志、康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智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立志、康珈伟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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