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华港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吴圩镇明凯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2859N。
法定代表人:彭春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曜光、韦艳玲,、实习律师。
被告:蒙覃师,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罗旬县罗苏乡罗苏村四组*号。
被告:朱燕飞,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罗旬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华港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农牧公司”)与被告蒙覃师、朱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港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覃师、朱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港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覃师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7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7250元为基数,按月3%就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已产生违约金13332.5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覃师支付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蒙覃师承担;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燕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20年4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20年5月20日,被告朱燕飞签订了《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蒙覃师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还清为止。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蒙覃师补签《饲料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蒙覃师提供饲料,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在合作过程中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追索损失产生的任何费用;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方逾期仍未还清原告欠款,被告承诺自愿按欠款总额的月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2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该欠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本金为91750元,两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2500元、4月2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两笔共计5500元,截止庭审剩余所欠货款为91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蒙覃师、朱燕飞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蒙覃师、朱燕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2日,被告蒙覃师与原告华港农牧公司签订《饲料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华港农牧公司)指定乙方(蒙覃师)在田林县行政区划范围内销售华港品牌饲料产品,品种为华港部分产品,如乙方连续两个月销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要求,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诺对此无异议,乙方完成全年约定的销量,可获得甲方的年终销售奖励,但乙方全年总销量低于1吨或乙方到年终(即12月31日止)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应付货款,或在合同未到期因乙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关系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年终销售奖励,乙方承诺对此无异议;合同还约定乙方在合作过程中违反合同任何条款的,甲方有权采取任何合法措施提前终止合同并保护甲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追索损失产生的任何费用;经销合同的有效期: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广西华港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凌锋在甲方处签字,被告蒙覃师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蒙覃师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如果乙方连续一个月未购买甲方产品或购买数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在15天内还清所欠甲方的所有货款;如乙方逾期仍未还清甲方欠款,乙方承诺自愿按欠款总额的月3%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原告广西华港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凌锋在甲方处签字,被告蒙覃师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朱燕飞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担保函》,载明其自愿为债务人蒙覃师所欠债权人华港农牧公司的所有欠款及因债务人欠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额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期间或合同提前终止时,债务人累计拖欠的货款及因债务人欠款产生的其他费用为准,担保期限为债务人欠债权人的货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全部还清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因本欠款所引起的债权人的其他损失、法院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办案差旅费等),保证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愿意以其名下财产(含不动产、车辆等动产)进行抵押给债权人,如到期不能全部偿还全部欠款,愿意同债权人对《担保函》列明保证人名下财产进行变卖以抵偿债务或作价抵偿给债权人。另,被告蒙覃师、朱燕飞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蒙覃师、朱燕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被告2020年7月22日所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蒙覃师供应货物,蒙覃师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蒙覃师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250元,被告蒙覃师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蒙覃师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已清偿上述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6日支付2500元、4月2日支付3000元,共计5500元欠款,则减掉该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1750元。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若拖欠货款的,若逾期仍未还清甲方欠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月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蒙覃师未能到庭进行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即2021年7月4日时,原告仅就剩余款项进行主张,而并未要求逾期违约金,而根据补充合同第5条的约定,原告可以在对账后15天内要求支付货款,则被告付款的合理期限为对账后15天,故违约金应从2021年7月19日开始计算,应为:以91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另,根据合同约定,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的,应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追索损失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则本案律师费5000元、保单保函231.17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朱燕飞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朱燕飞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债务人蒙覃师所欠债权人华港农牧公司的所有欠款及因债务人欠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额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期间或合同提前终止时,债务人累计拖欠的货款及因债务人欠款产生的其他费用为准,担保期限为债务人欠债权人的货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现担保尚处于期限内,则原告请求被告朱燕飞对被告蒙覃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蒙覃师向原告广西华港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17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1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
二、被告蒙覃师向原告广西华港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单保函费231.17元,共计5231.17元;
三、被告朱燕飞应对被告蒙覃师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华港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97.91元共计2403.91元,由被告蒙覃师、朱燕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蒙永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