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爱,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张景辉,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爱与被告张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景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被告张景辉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2020年9月末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景辉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与调查重点:原告张国爱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举证
原告张国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2020年9月末还款。
被告张景辉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被告张景辉向原告张国爱借款8000元,约定2020年9月末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2020年7月29日,被告张景辉向原告张国爱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2020年9月末偿还,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4.9%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景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国爱借款本金8000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4.9%支付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景辉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