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晴,该公司职工。 被告:申艳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朱巧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张建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诉被告申艳彩、朱巧芝、张建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艳彩、朱巧芝、张建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和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申艳彩偿还本金17129元,利息2453元,逾期利息9765元;2、请求判令朱巧芝偿还本金17217元,利息1868元,逾期利息9825元;3、请求判令张建鱼偿还本金17329元,利息2453元,逾期利息9904元;4、请求判令各被告自2020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至各被告清偿之日止;5、请求判令申艳彩、朱巧芝、张建鱼相互对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申艳彩、朱巧芝、张建鱼共偿还87943元;7、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借款人领取借款后从2017年10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同时保证人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20年9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51675元、利息6774元以及逾期利息29494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共计87943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申艳彩、朱巧芝、张建鱼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贷款申请表、借贷合同、借款发放与还款确认书、还款流水清单、放款凭证及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9日,原告中和农信与被告申艳彩、朱巧芝、张建鱼签订贷款申请表、借贷合同、借款发放与还款确认书各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一个联保借款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均为20000元,发放至申艳彩名下;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到期应还款项时,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0.9‰计算;任何一位联保小组成员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到期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该单一成员归还借款外,还有权要求任何一位成员归还该笔到期借款;任意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有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6月9日,原告向申艳彩名下转款60000元。2020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称借款人领取借款后从2017年10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申艳彩剩余本金17129元、朱巧芝剩余本金17127元、张建鱼剩余本金17329元),三被告相互之间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申请表、借贷合同、借款发放与还款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三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2018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艳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7129元、合同期内利息2453元及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朱巧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7217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868元及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2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三、被告张建鱼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7329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453元及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申艳彩负担333元、被告张建鱼负担333元,被告朱巧芝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华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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