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新安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艾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伯云,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恒泉,山西省盂县村民。 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西吴社区西吴苑东区1号楼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海霞,总经理。 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新华东街86号院。 法定代表人:栗海英,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惠明、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伯云、被告邢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恒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惠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568700元),合计2068700元;2、判令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前述款项;3、被告邢惠明、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将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的合法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邢惠明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主字2016年01G0002号【201601G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及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邢惠明,出具编号为第201601G0002号借款凭证,同日被告邢惠明作为委托人委托原告将此笔贷款转入到名为太原市华亿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购买农机设备的资金。至此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邢惠明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18年1月9日被告邢惠明以续贷的名义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编号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主字2018年01G0005号【201801G00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及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邢惠明出具编号为第201801G0005号借款凭证,至此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盂县双阳路东寨村开发的东盛花园小区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邢惠明截至起诉之日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邢惠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邢惠明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根据合同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邢惠明辩称,实际用款人是赵剑,实际用款人住院了,出院后与原告联系,尽快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惠明与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主字2016年01G0002号【201601G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买农机设备,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93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邢惠明出具编号为第201601G0002号借款凭证,将借款发放至被告邢惠明账户,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从字2016年01G0002号【201601G0002】《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惠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编号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主字2017年01G0004号【201701G0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续贷,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其他约定同双方2016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从字2017年01G0004号【201701G0004】《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惠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主字2018年01G0005号【201801G00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续贷,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93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邢惠明出具借款凭证。同日,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从字2018年01G0005号《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从字2018年010900005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将位于阳泉市盂县双阳路东寨村东盛花园小区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同时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邢惠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20年6月21日,被告邢惠明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利息、罚息5687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邢惠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放款交易凭证、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业务委托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核保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偿还利息及发放贷款交易明细、贷款明细查询表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邢惠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邢惠明账户发放了借款,被告邢惠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邢惠明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邢惠明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邢惠明与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将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抵押物清单中抵押物的名称为阳泉市盂县双阳路东寨村东盛花园小区房产,该抵押物并不具体、明确,而且抵押物并未办理登记,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该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抵押合同》所涉房屋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所欠利息、罚息等568700元(暂计至2020年6月21日),合计2068700元。 二、被告邢惠明支付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欠利息(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以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 三、被告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0元,减半收取11675元,由被告邢惠明、山西欣兴浩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义书阁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香汝 书 记 员 张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