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华南路321号。

负责人:龙石林,系该所所长。

被执行人:郭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执行人:刘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所与被执行人郭来、刘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21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所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所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分别于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光华邮寄送达、郭来短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股票、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情况,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2021年8月30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查询了执行人公积金、保险的缴存情况,于2021年9月3日向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郭来达成了和解协议。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光华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及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本金为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执行到位6000元,剩余金额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且适宜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昀

审 判 员  刘祥宇

审 判 员  张轶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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