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土县生鲜肉专卖店,住所地日土县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2524MA6T2RYPX9。
经营者:马菊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阿里地区日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马菊花丈夫。
被告:宋武杨,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日土县生鲜肉专卖店与被告宋武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土县生鲜肉专卖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德、被告宋武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土县生鲜肉专卖店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菜款18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9年5月17日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蔬菜、肉类等,一直赊账,至今未支付拖欠菜款,经原告联系,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武杨辩称,拖欠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购菜款由王某已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本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认定:《欠条》及清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组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认定: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证据中所述内容与本案有关,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可。2.《结算单》(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雍某某对某项工程进行结算,不能直接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拖欠菜款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菜类、肉类等各种物品,共计产生购物款18384元,并每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宋武杨在日土县生鲜肉专卖店欠菜、大肉款共计18384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宋武杨是否承担拖欠菜款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菜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和清单为凭,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记录在卷。本案中,被告宋武杨辩称菜款应由他人支付,但因其仅提供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工程《结算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菜款1838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武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土县生鲜肉专卖店支付拖欠菜款18384元(壹万捌仟叁佰捌拾肆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宋武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