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惠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高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高惠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高会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木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被告:李领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凯,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定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高惠璞、高惠芳、高惠宁、高会敏诉被告高木轩、李领弟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惠璞、高惠芳、高惠宁、高会敏、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被告高木轩、李领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凯、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强占原告院内所建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四原告的父亲高二昌于2009年7月24日去世,留有遗产有座落于及院落。2003年二被告擅自在高二昌的院子里盖房四间,占地长12.84米,宽14.3米。后高二昌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让其将所建房屋拆掉,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木轩、李领弟辩称,四原告不属于定州市西甘德村村民,分别是陕西咸阳市人和北京人,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四原告对西甘德村的宅基地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也没有办理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宅基地使用权人才享有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四原告所提起的诉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不应属于法院管辖。该案宅基地不明确,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确权。四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所建房屋是在2002年,至今已有20年,所建房屋是按照村集体的规划建成的排子房,四原告的父亲高二昌当时在被告盖房时还进行了帮忙。此宅基地是高木轩的爷爷在50、60年代期间,因高二昌没有居住的地方,将老宅基借给了高二昌,高二昌在老宅基上面建房使用。高二昌后在陕西工作,房子年久失修坍塌,被告在2002年按照村里的规划盖房时,占用了院落的一部分。2009年原告去世,至2020年10月份,四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民事纠纷,之后四原告在被告的房后盖了几间房,并以被告的房子在其院落内为由要求被告拆除现在的排子房,其行为和态度是一种霸凌和欺压行为。

本院查明

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二昌系四原告的父亲,原系西甘德村村民。1970年,高二昌在自家旧宅基上建房五间,高二昌在外地工作,该房由其妻子和四个子女居住。1987年经宅基地清理登记,定州市人民政府为该宅基颁发了宅基地证,登记使用权人户主为高二昌,其宅基南北长20.2米,东西宽14.3米。1986年高二昌的妻子去世,四原告也陆续因工作或者上学原因迁出本村。高二昌退休后回村在此房内居住,2000年搬到外地居住,2009年7月24日去世。2020年,四原告对该五间房进行修缮。

被告高木轩、李领弟系夫妻,高木轩是四原告伯父的儿子。2002年,高木轩、李领弟在高二昌此宅基地上(五间房前面院内)建房四间,占地南北长约13米,东西宽14.3米,并居住至今。双方因宅基产生纠纷,经双方亲戚及村委工作人员调解,未能调解成功,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诉争宅基,原由原告之父高二昌一家建房并使用,1987年在政府对宅基清理后,确定原告之父高二昌一家对此宅基拥有宅基使用权。在高二昌去世后,其家人基于共有或继承有权使用其家庭所建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二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防碍了原告对其房屋及宅基的使用。因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建房于2002年,距今近二十年,原告方没有提出拆除的要求,现在要求拆除会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建房及居住防碍了原告方对原有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应适当予以补偿,根据双方主张的事实和查明的事实及纠纷的发生过程,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被告辩称四原告不属于定州市西甘德村村民,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四原告对西甘德村的宅基地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该案宅基地不明确,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确权,四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此宅基地是高木轩的爷爷在50、60年代期间,因高二昌没有居住的地方,将老宅基借给了高二昌,这些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木轩、李领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补偿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汇入定州市财政局在农业银行定州支行帐户,帐号:50×××09。标的款汇入定州市人民法院在农业银行定州支行帐户,帐号:5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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