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邦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炳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邦泉与被告张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邦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及被告张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邦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65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鄂中高塔化肥,被告签订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炳新欠鄂中高塔肥19650元整壹万玖仟陆佰五十元整张炳新20×××××年1月14号”在欠条上有被告标注“2019年3月18号还四千元4000元整”。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4000元欠款,剩余1565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付邦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14日被告张炳新所写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炳新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业务员送化肥数量和钱数不对,应该是11065元,现在我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因为业务员拿走的有钱。

被告质证

被告张炳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炳新在原告处购买鄂中高塔化肥,2011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炳新欠鄂中高塔肥19650元整壹万玖仟陆佰五十元整张炳新20×××××年1月14号”。在欠条上有被告张炳新标注“2019年3月18号还四千元4000元整”。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4000元欠款,剩余1565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付邦泉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65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4日被告张炳新所写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炳新欠原告化肥款15650元,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4日被告张炳新所写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炳新拒绝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炳新辩称,欠条上大写数字有涂改痕迹,因张炳新在庭审中陈述,该大写数字系其本人所写,且该欠条上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显示数额相同,涂改痕迹并不影响欠款数额。被告张炳新辩称,原告业务员送化肥数量和钱数不对,应该是11065元,现在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案书证不符,故对被告张炳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炳新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邦泉清偿货款15650元。

二、驳回原告付邦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元,由被告张炳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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