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庆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幸福里东区A11-*-*。

被告:李培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万福南路39号院12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山,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桂苓,女,****年**月**日出生,住平阴县龙山小区42号楼东二单元6楼东户。

审理经过

原告赵庆启与被告李培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李桂苓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启,被告李培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山、第三人李桂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庆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妹妹李桂苓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离婚。2008年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95000元、借给被告现金25000元,共计12万元,因系亲戚关系也没有打借条。2018年8月份,原告带着儿子去向被告催要,并让被告给补打借条,被告未给原告补打借条,但口头约定这个钱不能单独给原告或李桂苓。2021年5月,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培永辩称,被告未借过原告和李桂苓的钱,原告转给被告的95000元钱系被告害怕银行查封其账户而委托被告保管的,并且已于2010年、2011年阴历年年底归还了原告和李桂苓。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即便借款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桂苓述称,李培永没有借过赵庆启和李桂苓的钱,当时将95000元钱给李培永是让李培永给保管着,2010年、2011年底李培永分两次将这95000元钱给了赵庆启、李桂苓,后与李培永之间就没有资金上的往来,没有说过利息的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赵庆启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开庭笔录、通话录音、离婚案件中的卷宗材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赵庆启、李桂苓是否借给李培永12万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通过银行卡存款给李培永95000元均无异议,李桂苓在其与赵庆启离婚案件的2014年3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借给李培永12万元,赵庆启及其儿子赵昌通与李培永的通话录音中,李培永在2018年与赵庆启通话时表示12万元在其手中,还问赵庆启与李桂苓怎么弄,在2021年与赵庆启、赵昌通通话时又表示该款项已被李桂苓要走,本院认为赵庆启、李桂苓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共借给李培永12万元。对于李培永辩称是为让赵庆启、李桂苓复婚故而说的谎话,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桂苓辩称在其离婚诉讼时庭审中的陈述系其记错了,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李培永及李桂苓主张95000元系委托李培永进行保管,且2010年、2011年已归还的问题,李培永及李桂苓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且与李桂苓在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与李培永在通话录音中的表示相互矛盾,故对李培永及李桂苓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提交的离婚案件中的卷宗材料,欲证实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些卷宗材料为原告本人自己所书写,在离婚案件中并未认定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庆启与李桂苓曾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昌通,二人于2015年离婚。李培永系李桂苓的哥哥。

在赵庆启与李桂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赵庆启五次通过银行卡存款给被告李培永共计9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给被告25000元,共计借给被告1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法院主张权利,以该12万元借款属于其与李桂苓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李培永偿还赵庆启该12万元的一半即6万元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培永在2018年8月14日与赵庆启的通话中表示那些钱都在其手中别到时候像不给他们似的,可以看出李培永同意给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

李培永曾向赵庆启、李桂苓借款1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12万元属于赵庆启、李桂苓的共同财产,在赵庆启、李桂苓离婚后,原告赵庆启曾向被告李培永催要,李培永未偿还赵庆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赵庆启要求被告李培永偿还属于该12万元的一半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6万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培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启借款6万元;

二、被告李培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庆启借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庆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原告赵庆启负担789元,由被告李培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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