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孙连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赵玉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孙连霞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连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孙连霞与赵玉琴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2.解除孙连霞与赵玉琴签订的租赁合同;3.赵玉琴立即腾出房屋;4.赵玉琴给付拖欠租金63,000元(3000元×21个季度)。庭审中,孙连霞撤回要求确认孙连霞与赵玉琴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解除孙连霞与赵玉琴签订的租赁合同、赵玉琴立即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将要求赵玉琴给付拖欠租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给付30,000元,余款33,000元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孙连霞与赵玉琴签订了租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孙连霞将位于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北山街的房屋出租给赵玉琴,合同约定房租每月1000元,房租按季度交,每季度3000元。保证金5000元,赵玉琴只交付2000元。租房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赵玉琴租满一年后,孙连霞多次让赵玉琴交房租款或搬离房屋,赵玉琴既不搬迁也不给付2016年2月1日至今的租房款。        

被告辩称

赵玉琴辩称,孙连霞与赵玉琴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合同因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已经终止。2015年1月15日,孙连霞将位于石人镇北山街桥头门市房承租给赵玉琴经营饭店,约定租赁期限是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2015年8月,由于孙连霞的原因,饭店被迫停止营业,此后再没正常营业。2016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赵玉琴通知孙连霞不再租赁该房屋。合同终止后,赵玉琴没有实际占有租赁的房屋。已把经营饭店的各种物品外兑或变卖,仅剩下一个展示柜和三箱白酒。在此期间,赵玉琴多次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元,孙连霞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直到2021年5月,孙连霞代理人打电话给赵玉琴要求把展示柜和三箱白酒搬离,赵玉琴同意并已经搬离,孙连霞至今未返还2000元保证金。孙连霞要求腾出房屋无事实依据。孙连霞要求赵玉琴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合同已经终止,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赵玉琴没有继续租赁该房屋,无需支付租赁费。孙连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明确规定:“甲方如在乙方租用期间对该房屋出售或收回,甲方须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并全额返还乙方的保证金及未满天数的租金,双方租赁合同终止。”,赵玉琴经营的饭店月收入达一万多元,已按协议提前向孙连霞交付了2015年5月至7月的租金,可经营到2015年7月底,孙连霞提出要办理变更房屋产权证,需要房产部门重新核查房屋面积,要求饭店停业,待办完新产权证后才能开业。饭店一直停业到10月份,孙连霞通知可以营业了,但由于天气太冷,室内又没有供暖,营业了几天又被迫停业。房屋安装的是地热管道,不符合热力公司的供热要求,热力公司没有给该房屋集中供热供暖,孙连霞只好自行安装锅炉供暖,直到2016年1月份才把锅炉安装好,此时已经临近租赁合同到期日,饭店无法再继续经营。由于孙连霞的原因,致使赵玉琴经营的饭店多次停业并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合同期内被迫停业达7个多月,造成营业损失7万多元,孙连霞应当赔偿。孙连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孙连霞给付营业损失70,000元、返还保证金2000元。        

孙连霞认为赵玉琴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金2000元不应返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1日,孙连霞与赵玉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孙连霞将位于石人镇北山街的房屋出租给赵玉琴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月租金为1000元,按季度支付租金,保证金5000元(已付2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赵玉琴交付保证金2000元,孙连霞将房屋交付赵玉琴。赵玉琴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共交付租金6000元。孙连霞于当年取暖期在案涉房屋的外面安装了用于取暖的锅炉,双方均未提交赵玉琴使用锅炉多长时间及取暖效果如何的直接证据。2021年6月,赵玉琴将承租的房屋及钥匙交给孙连霞,并将其存放在房屋内的一个展示柜卖掉、三箱白酒拿走、两箱空啤酒瓶扔掉。        

赵玉琴为证明孙连霞给其造成营业损失7万元申请证人李培新、张燕出庭作证。        

李培新证实:我与赵玉琴的丈夫从小就是邻居,赵玉琴的儿子是我的干儿子。我不认识孙连霞。我经常到赵玉琴的饭店吃饭,2015年8月份吃饭的时候赵玉琴的饭店关门了,后期天冷的时候又开了几天,买卖就不好了,人也少,天也冷了。之前买卖挺好的,我听赵玉琴的丈夫说一个月一万来块收入,也就是纯收入。        

张燕证实:我2015年5月份到赵玉琴所开饭店当服务员,不认识孙连霞。饭店平时客流挺多,挺稳定的。听赵玉琴说房东要办房照让她停业一阵,大概2015年8月十几号,饭店停业了我就回家呆了一阵,大概是2015年10月份又开业了,天就冷了,后期说安装锅炉,又不能干了,饭店又关门了,重新开业后我在饭店又干了十多天,后期就离开了赵玉琴的饭店。因为赵玉琴的饭店面积大,锅炉供热不暖和,客流量比之前少了,听说之前一天收入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连霞与赵玉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孙连霞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赵玉琴后,赵玉琴应按约定交纳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赵玉琴应交纳租赁费12,000元。扣除已交的6000元租赁费及保证金2000元后,赵玉琴尚欠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租赁费4000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赵玉琴亦未将承租房屋交付孙连霞,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赵玉琴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6年2月2日至其腾出房屋期间的租赁费。孙连霞在诉讼过程中放弃租赁费33,000元只要求赵玉琴给付租赁费30,000元,孙连霞要求给付30,000元租赁费的请求既不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孙连霞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李培新、张燕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孙连霞违约并给赵玉琴造成损失7万元,且赵玉琴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故本院对赵玉琴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赵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孙连霞租赁费30,000元;        

二、驳回赵玉琴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孙连霞已预交),由赵玉琴负担275元,由孙连霞负担413元。        

反诉费800元(赵玉琴已预交),由赵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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