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龚志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林,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汪朝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辉,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仲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俊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公司)、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与被上诉人麦珍、冯仲宜、冯俊睿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富德财保公司、东莞银行均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富德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麦珍、冯仲宜向富德财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80782.14元及未付保费358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麦珍、冯仲宜向富德财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180782.14元以及未付保费3580元之和184362.1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改判冯俊睿对麦珍、冯仲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所有诉讼费用由麦珍、冯仲宜、冯俊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仅就本案的诉争法律关系进行审查,麦珍抗辩的不合理扣款费用与本案无关。该款项并非富德财保公司或东莞银行收取,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砍头息及变相乱收费,直接在富德财保公司要求麦珍、冯仲宜、冯俊睿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富德财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保险理赔义务,向东莞银行赔付了180782.14元,有权就该理赔款全部金额向麦珍、冯仲宜、冯俊睿进行追偿。(二)麦珍无证据证明从其账户中划扣的信息服务费及10笔1380元共计40800元扣款属于砍头息及上述款项系由富德财保公司或者东莞银行收取。麦珍辩称其申请贷款300000元但实际只收到247200元,但从富德财保公司以及麦珍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均可显示,2018年5月15日东莞银行已将贷款金额300000元全额发放至麦珍指定的银行账户。从麦珍的银行账户流水可直观地看出,其所辩称的不合理扣款中,分别系转账给佛山市商银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银信公司)的信息服务费28380元,以及通过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方式支付的租赁服务费1380元,通过POS机消费四笔1380元共计5520元,通过同城交换清算-银联清算(无卡快捷支付)方式支付的四笔1380元共计5520元,即上述费用共计40800元,均非由富德财保公司或东莞银行收取,而系麦珍自行的转账、消费及支出。一审法院将前述费用视为砍头息及变相乱收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从一审法院自行调取的证据可看出,麦珍辩称的不合理费用均系由案外人商银信公司或广州市朋来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朋来公司)收取,而该两公司与富德财保公司、东莞银行并无关联。麦珍、冯仲宜、冯俊睿对其被该两公司收取的费用不满,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其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四)一审判决认为东莞银行作为开卡行以及收单行,具有对本案中委托扣款方即麦珍与特约商户佛山商银信公司之间的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对委托合同进行备案的义务,认为东莞银行在未尽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麦珍的银行账户中自行扣款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并未强制要求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与第三方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全面的核实审查,并对相应的委托合同进行备案。根据一审法院从商银信公司调取的《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委托扣款协议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商银信公司在符合特约商户管理的资质情况下,东莞银行可为其开设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五)一审判决认定商银信公司的十二笔扣款共计40800元是以交易模式创新之名行高利贷之实,将其视为砍头息及变相乱收费,由此将该笔扣款直接从富德财保公司向东莞银行已经支付的代偿款中进行扣减,无事实、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冯俊睿对麦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若出借方(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人发起理赔申请时,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经向出借人索赔为由拒绝理赔。而保险人基于保证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后,应当取得对出借人(投保人)的求偿权,该求偿权并不以依存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该债权转让是一种法定的转让。一审法院认定富德财保公司与东莞银行之间并不构成债权转让关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冯俊睿自愿为麦珍与东莞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该《保证合同》中第七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了“在本合同有限期内,乙方(即东莞银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在富德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向东莞银行进行保险理赔后,如因富德财保公司未与东莞银行之间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而无法取得东莞银行与麦珍之间的债权以及主债权下的从债权,原担保权利随之消灭,这无疑加大了保险人的风险,也极为不公平。再次,麦珍为向东莞银行贷款,既有冯俊睿为其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时麦珍又向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而保证保险虽是一种保险,但也起到了贷款担保作用,是一种“类担保”。因此,麦珍为向东莞银行贷款提供了两个担保。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及2021年1月1日起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富德财保公司在代麦珍清偿了全部债务之后,亦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冯俊睿平均分担代偿款项。因此,一审判决冯俊睿对麦珍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富德财保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麦珍、冯仲宜应向富德财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80782.14元、未付保费358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冯俊睿应就麦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东莞银行对富德财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富德财保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意见,同意其上诉意见。 东莞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富德财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一)麦珍向富德财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80782.14元;(二)麦珍向富德财保公司支付拖欠的保费3580元:(三)麦珍向富德财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冯仲宜、冯俊睿对麦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麦珍、冯仲宜、冯俊睿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东莞银行擅自扣划麦珍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麦珍在东莞银行处开立的贷款账户上支出的十二笔款项共40800元分三种形式转出,即:1.银行扣划;2.POS机消费;3.无卡快捷支付。其中“POS消费”共四笔就不属于自动扣划。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POS机消费”须通过银行卡信息(磁条、芯片或银行卡账户信息)读取、采集或录入装置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故“POS机消费”须由持卡人本人操作。在一审中,麦珍称其银行卡始终在其控制之下,即可认定“POS机消费”由本人操作完成,表明麦珍完全清楚知悉上述十二笔款项的支出情况并且交易指令由其本人发出,不存在东莞银行未经其准许扣划款项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将上述银行扣划、POS机消费及无卡快捷支付的十二笔款项40800元认定为“砍头息及变相乱收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东莞银行足额向麦珍发放300000元贷款,并不存在提前扣款的情形。2018年5月15日,麦珍与东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2015版)》,同日东莞银行依约向麦珍足额发放了300000元贷款,麦珍在《东莞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对东莞银行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银行扣划、无卡快捷支付、POS机消费的十二笔40800元款项皆由麦珍的指令扣划或本人自行操作完成,是麦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委托扣款协议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及《授权人资料表》等证据显示,麦珍应向朋来公司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及账户管理费,后朋来公司又与麦珍签署了《委托扣款协议书》,双方同时授权商银信公司从麦珍指定的账户内按《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在一审中麦珍已对《委托扣款授权书》的签字予以确认,因此东莞银行虽未参加诉讼庭审,但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麦珍授权的真实性。(三)扣划十二笔款项40800元的交易均是根据麦珍的指令及本人操作用于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账户管理费,收款方是商银信公司,并非东莞银行收取。东莞银行在向麦珍发放300000元贷款后,除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收取本金和利息外,东莞银行未收取麦珍的其他任何费用。一审判决将该账户上发生的十二笔交易认定为“砍头息及变相乱收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当事人因上述十二笔款项40800元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处理。本案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因麦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根据麦珍与富德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东莞银行向富德财保公司主张保险权利,在富德财保公司履行理赔义务赔付180782.14元后,富德财保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麦珍与朋来公司之间因居间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应直接处理,即不应将40800元认定为“砍头息及不合理收费”在180782.14元中直接扣除。麦珍若要主张返还40800元,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四、本案里面扣划麦珍的十二笔款项,是属于集中代付业务中的代收业务,而不是银行卡收单业务。代收业务是指入网收费单位通过代收付中心向银行发起收取款项的业务,其业务特点是单个收款人同时向多个付款人收款。本案中,入网收费单位就是商银信公司,十二笔扣款都是由商银信公司通过集中代收付中心向东莞银行发出的指令,然后由东莞银行执行扣划十二笔款项的业务,款项的收款方均为商银信公司,所以这十二笔款项均不应视为砍头息。五、在代收付业务中,东莞银行是执行代收付系统发出的指令,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并予以纠正。
一审被告辩称
富德财保公司对东莞银行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麦珍、冯俊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冯仲宜答辩称,其代表麦珍、冯俊睿对富德财保公司、东莞银行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冯仲宜、麦珍、冯俊睿在东莞银行贷款,是东莞银行放款。富德财保公司是东莞银行旗下的公司,冯仲宜、麦珍、冯俊睿在取得300000元贷款前富德财保公司已经扣除保险金,之后每一个月还收取1380元。东莞银行作为正规银行,是真正的放款方,其通知富德财保公司与冯仲宜、麦珍、冯俊睿签合同是诈骗行为。富德财保公司表示与商银信公司无关,但是商银信公司都是富德财保公司、东莞银行旗下的信息公司。当时富德财保公司还让冯仲宜拿着合同拍照,表示如果冯仲宜、麦珍、冯俊睿不同意扣款就不会放款。
一审原告诉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麦珍向富德财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80782.14元;2.麦珍向富德财保公司支付拖欠的保费3580元;3.麦珍向富德财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和未付保费款项之和184362.1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4.冯仲宜、冯俊睿对麦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麦珍向富德财保公司提交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日,富德财保公司向麦珍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其中载明:投保人为麦珍,被保险人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3783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年化费率0.04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5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等。 2018年5月15日,麦珍(借款人)与东莞银行(出借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2015版)》,约定麦珍向东莞银行借款300000元,用途为广州市白云区竹料瑞虹涂料工程部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8.7%等。同日,冯仲宜、冯俊睿(保证人)分别与东莞银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版),合同约定冯仲宜、冯俊睿对麦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东莞银行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8年5月15日,东莞银行依约将300000元贷款划入麦珍指定账户(开户行东莞银行,账号14×××05)。合同履行过程中,麦珍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富德财保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东莞银行支付代偿款180782.14元,东莞银行向富德财保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富德财保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项下的贷款已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代偿,该笔款项已结清。东莞银行将上述保单项下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富德财保公司等。富德财保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麦珍至今未向富德财保公司偿付任何款项,成讼。富德财保公司主张,麦珍尚欠富德财保公司未付保费3580元。 一审另查明,富德财保公司表示其与东莞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转让关系,但富德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向债务人、保证人发出受让债权通知。 一审再查明,一审庭审中,富德财保公司与麦珍、冯仲宜针对麦珍在东莞银行处开立的账户(账号14×××05)由开卡行东莞银行在麦珍账户自动扣划的十二笔款项合计40800元产生争议,分别是:1.2018年5月16日由商银信公司扣款12000元;2.2018年5月18日由商银信公司扣款15000元;3.2018年6月9日由商银信公司扣款1380元信息服务费;4.2018年8月9日由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扣款1380元租赁服务费;5.2019年2月21日POS机消费1380元;6.2019年3月11日POS机消费1380元;7.2019年4月4日POS机消费1380元;8.2019年5月5日无卡快捷支付1380元;9.2019年6月5日无卡快捷支付1380元;10.2019年7月15日POS机消费1380元;11.2019年8月5日无卡快捷消费1380元;12.2019年9月12日无卡快捷消费1380元。上述费用合计40800元。麦珍称上述尾号0859的涉案账户由麦珍实际支配,东莞银行作为正规银行其本来是予以信赖的,其信赖东莞银行可以保护其账户安全,但东莞银行未经其准许扣款40800元,该款项是在没有麦珍允许及签名的情况下自动扣款的,该责任应当由东莞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东莞银行作为本案一审第三人,东莞银行未到庭应诉,对上述十二笔款项的扣收无法作出解释,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商银信公司的联系方式,经联系,商银信公司主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2018年5月3日,麦珍(甲方,委托方)与案外人朋来(乙方,服务方)签订的《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在符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基础上,乙方为甲方提供所需资金渠道、满足甲方合理的资金需求。乙方根据甲方目前具体偿还能力等状况提出合理建议,向甲方提供解决资金需求的方案建议、推荐贷款产品,协助甲方准备借款资料,并指导甲方贷款所需的合同等文件;合同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其(应为“起”),至甲方还清贷款之日止;信息咨询服务费:信息咨询服务费=贷款到账金额*5%;账户管理费:账户管理费=贷款到账金额*0.46%;信息咨询服务费为贷款放款到账当天,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账户管理费为该服务合同生效后次月(含)至第37个月,上述月份中每月5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账户管理费首次扣款时间为2018.6.5;甲方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按期且按时足额向乙方履行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或者乙方账户管理费的义务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同意按该合同贷款初始金额的5%/天,作为上述两项费用逾期违约金;乙方对甲方所有出于逾期状态款项合法回收时贷后管理清收费用均按照单次回收逾期款项金额额外收取25%作为逾期清收管理费;同时乙方有权在不知会甲方情况下,单方面委托外部贷后管理公司/人员对甲方款项进行合法清收处理,委托费用按照上述25%金额进行支付等;2.2018年5月3日,案外人朋来公司(授权人)、麦珍(贷款客户)向商银信公司出具《委托扣款协议书》,载明麦珍委托朋来公司办理融资服务,且于2018年5月3日签署《信息咨询服务合同》。朋来公司委托商银信公司从客户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人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3.2018年5月3日,麦珍(授权人)与商银信公司(被授权人)签订的《委托扣款授权书》,现授权人麦珍委托被授权人商银信公司按约定扣划相应的资费(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人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该授权书有效期: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该授权书授权金额:一次性授权金额300000元;授权36期,每期1380元,该授权书附件《授权人资料表》载明,授权扣款银行卡为麦珍在东莞银行处开立借记卡(卡号62×××59)等。因商银信公司未出示上述证据原件,富德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麦珍、冯仲宜称上述资料中麦珍的签名真实,但所有材料均未向其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东莞银行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东莞银行承担。麦珍向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富德财保公司向麦珍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成立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富德财保公司作为麦珍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保险人,在麦珍未按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约向出借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有权依照上述保险单向麦珍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然而,富德财保公司向麦珍追偿的款项中包含十二笔合计金额40800元(包括在放款次日由商银信公司扣收的账户管理费27000元及十笔金额1380元的信息咨询服务费13800元)的款项存在争议。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首先,上述十二笔扣款均属于无卡免密、前端代扣交易,这意味着,东莞银行在扣划上述款项时不会征求持卡人同意亦不需要持卡人输入任何密码、验证码等验证程序,东莞银行依照特约商户指令即可代特约商户完成该款项扣划行为。那么作为开卡行及收单行的东莞银行,就有着实然性的对委托扣款方与特约商户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对委托合同进行备案的义务。然而,本案中东莞银行不能提交任何备案合同及对委托合同进行审查的证据,无证据证实东莞银行对于上述场景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即使本案中查明的《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委托扣款协议书》《委托扣款授权书》等证据,亦不是由东莞银行提供,而是由案外人商银信公司间接提供;其次,渠道方朋来公司委托商银信公司扣收上述资费的扣款账户为授权扣款银行卡,为麦珍在东莞银行处开立借记卡(卡号62×××59),而本案中,东莞银行代商银信公司执行账户管理费及信息咨询服务费扣款的账户为14×××05,事实上,由富德财保公司与东莞银行分别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知,卡号62×××59与14×××05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分别是实体卡账号和网络账号,东莞银行未经富德财保公司同意,擅自在14×××05扣取十二笔款项40800元给商银信公司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从麦珍与朋来公司、商银信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委托扣款协议书》《委托扣款授权书》约定可知,朋来公司从贷前审查到贷后收款到逾期催收,均承担着出借人的相关义务,商银信公司的扣款授权均来自朋来公司;从东莞银行向麦珍放款300000元次日即由东莞银行以委托代扣无卡免密形式代商银信公司扣收27000元及东莞银行每月定向代商银信公司在账号从麦珍14×××05账户扣收的1380元的事实可知,东莞银行对商银信公司收取砍头息及非法管理费的事实是知情的,该十二笔扣款属以交易模式创新之名行高利贷之实,无形中抬高了群众用款成本,对于该种扣划行为,视为砍头息及变相乱收费,因此,上述是十二笔款项的收取于法有悖,东莞银行无权向富德财保公司主张代偿上述40800元,富德财保公司要求麦珍偿还富德财保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80782.14元中,应扣除上述10笔款项合计40800元,即麦珍应向富德财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39982.14元。富德财保公司已代偿的40800元部分,属于富德财保公司与东莞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富德财保公司有权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富德财保公司依约要求麦珍支付尚欠保费的诉请,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富德财保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酌定违约金以代偿款和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涉案款项用于麦珍及冯仲宜共同经营,且一审庭审中冯仲宜确认涉案债务属于其夫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冯仲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德财保公司作为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保险人,收取了投保人向其缴纳的保费,在投保人逾期时代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富德财保公司与东莞银行之间并不构成债权转让关系,富德财保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债务人发出受让债权的通知。因此,富德财保公司与冯俊睿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富德财保公司主张冯俊睿对麦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欠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富德财保公司支付代偿款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麦珍、冯仲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德财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39982.14元及未付保费3580元;二、麦珍、冯仲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德财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及未付保费款项之和143562.1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富德财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富德财保公司负担379元,麦珍、冯仲宜负担1615元。 二审期间,东莞银行提交了六份证据。1.广州银结发【2017】30号文件及附件,拟证明商银信公司是入网收付费机构,具有集中代收付资质;2.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委托扣款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授权人资料表,拟证明麦珍委托商银信公司扣款,《代收协议》意思表示真实;3.集中代收付系统导出的数据,拟证明案涉十二笔款项为签订的代收协议,为代收业务;4.东莞银行客户信息,拟证明案涉十二笔款项皆由代收系统发出指令,为代收业务,收款方是商银信公司;5.东莞银行客户信息,拟证明案涉十二笔款项东莞银行根据代收业务指令执行,其中四笔POS消费是持卡人通过银联结算系统向代收付系统发出指令;6.广州银发【2008】48号文件及附件,拟证明代收付集中业务规范。庭后,东莞银行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其与朋来公司,商银信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富德财保公司亦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富德财保公司与东莞银行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朋来公司是其保险业务渠道商之一,富德财保公司与商银信公司无关系,对商银信公司情况不了解。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富德财保公司对东莞银行的证据质证认为,相关款项不是富德财保公司或东莞银行收取的,冯仲宜、麦珍、冯俊睿应该向朋来公司和商银信公司主张权利。富德财保公司未对东莞银行的情况说明提出意见。 冯仲宜对东莞银行的证据质证认为,贷款是东莞银行发放的,富德财保公司与朋来公司都是东莞银行指定的公司。冯仲宜、麦珍、冯俊睿未对东莞银行、富德财保公司的情况说明提出意见。 二审另查明,冯仲宜、冯俊睿分别与东莞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2015年版),约定:冯仲宜、冯俊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合同有效期内东莞银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冯仲宜、冯俊睿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富德财保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要求麦珍承担责任,并基于理赔后的求偿权要求冯仲宜、冯俊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法院仅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麦珍应向富德财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金额;二、冯仲宜、冯俊睿是否应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麦珍就其贷款向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麦珍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富德财保公司向东莞银行支付代偿款180782.14元。麦珍辩称其账户划扣的40800元为富德财保公司、东莞银行实际收取,因此其不应偿还。一审法院采纳麦珍上述抗辩,并认定富德财保公司要求麦珍偿还的赔偿款180782.14元应扣除40800元,即麦珍应支付代偿款139982.14元。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麦珍的银行流水载明上述40800元是由商银信公司扣款收取,或者由麦珍通过POS机消费、无卡快捷消费对外支付,银行流水并未显示上述款项为富德财保公司或东莞银行所收取。第二,东莞银行提交的《信息咨询服务合同》载明麦珍同意向朋来公司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及账户管理费,《委托扣款协议书》载明麦珍确认朋来公司委托商银信公司从麦珍指定的账户内划付应付的费用,《委托扣款授权书》载明麦珍委托商银信公司按约定扣划相应的资费,授权36期,每期1380元等。麦珍、冯仲宜在一审中确认上述证据中麦珍签名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可证明麦珍明确同意朋来公司收取信息咨询服务费及账户管理费,并授权商银信公司进行扣款。一审法院认定东莞银行未经麦珍同意擅自将上述40800元扣划给商银信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第三,麦珍、冯仲宜辩称朋来公司、商银信公司为富德财保公司、东莞银行旗下的公司,但麦珍、冯仲宜、冯俊睿均未对此进行举证,且富德财保公司、东莞银行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麦珍、冯仲宜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因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上述40800元实际为富德财保公司、东莞银行收取,麦珍、冯仲宜辩称其不应向东莞银行偿还上述40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麦珍应支付的代偿款金额应予扣除408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富德财保公司、东莞银行上诉主张麦珍应向其支付代偿款180782.14元并以此为基数计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因麦珍违反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造成保险事故,导致富德财保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向东莞银行支付保险金180782.14元,富德财保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主张冯仲宜、冯俊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麦珍为投保人,东莞银行为被保险人,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麦珍违反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造成本案保险事故,富德财保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麦珍赔偿保险金180782.14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保险人一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即依法当然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在其赔偿范围内的债权,而无须以通知第三者为前提条件,也与第三者是否同意无关。一审法院以富德财保公司并未举证其已通知麦珍受让债权等为由,认定富德财保公司与东莞银行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有违保险法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冯仲宜、冯俊睿分别与东莞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冯仲宜、冯俊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合同有效期内东莞银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冯仲宜、冯俊睿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德财保公司向东莞银行支付保险金后,东莞银行对麦珍享有的债权已法定转移给富德财保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冯仲宜、冯俊睿应继续对富德财保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富德财保公司行使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180782.14元为限,因此冯仲宜、冯俊睿应就麦珍应予支付的代偿款180782.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冯仲宜、冯俊睿并非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中有关支付违约金及未付保费的约定不能约束冯仲宜、冯俊睿,故富德财保公司、东莞银行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的约定上诉主张冯仲宜、冯俊睿就麦珍应予支付的违约金及未付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3987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9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德财保公司、东莞银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33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麦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0782.14元及未付保费3580元; 三、被上诉人麦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180782.14元及未付保费3580元之和184362.1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冯仲宜、冯俊睿就被上诉人麦珍应向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180782.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冯仲宜、冯俊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麦珍追偿; 五、驳回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被上诉人麦珍负担,被上诉人冯仲宜、冯俊睿就被上诉人麦珍应予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上诉人麦珍负担,被上诉人冯仲宜、冯俊睿就被上诉人麦珍应予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舒舒 审判员 穆 健 审判员 王泳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