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世兰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新科技园南区15号楼,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新区××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94485432H。

法定代表人:宗鸿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统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久远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84070582。

法定代表人:北村文秀。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威世兰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世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旭统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1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威世兰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本案系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买卖合同货款而形成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以合同方式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则上诉人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新北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新北区,上诉人己于2020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立案庭提供了两份租赁合同及对应的租金发票,租期分别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另外还提供上诉人办公机构照片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证明工作地点就位于新北区创新科技园南区15号楼,法院可进行核查,前述材料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就位于新北区。案涉欠款的交易发生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发生在所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且2020年11月起诉至今,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仍一直在新北区创新科技园南区15号楼,从未变动,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新北区。鉴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旭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无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威世兰海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以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又选择其承租的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新科技园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上诉人威世兰海公司的住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若法人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登记地、住所地是重合的,法人的住所即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同于法人的场所,法人的场所是指法人从事业务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场所可以有多个,但住所只有一个,所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应理解为统帅法人业务的机构所在地。

对照本案,从威世兰海公司起诉时提交法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照片、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等证据看,仅能证明威世兰海公司承租了该场所用于生产经营等事实,并不能足以证明该场所即为威世兰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威世兰海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在存续期间依法办理过其他住所的变更登记手续和新住所使用证明。故应以威世兰海公司的登记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根据威世兰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上海市嘉定区××新区××路××号××幢××室,不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威世兰海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威世兰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