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海燕,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马春天,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海燕与被告马春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522元(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月利率5‰),以上两项合计41322元;3.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358元(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7个月,以欠付货款38800元为基数,月利率5‰进行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开始,被告马春天先后从原告陈海燕处购买化妆品及美容仪器,未付货款。2019年11月19日,被告就欠付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海燕现金26800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货品,并于2020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海燕12000元……钱到位一次付清,或每个月2000元”。至今,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388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春天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订约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88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358元(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7个月,以欠付货款38800元为基数,月利率5‰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调整为871.38元(38800元×3.85%÷12个月×7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春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春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海燕货款38800元、利息损失871.38元,合计39671.38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海燕负担16元,被告马春天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