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65号广汇中天广场。

负责人:王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磊,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周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银行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逾期利息70.25元、罚息2803.50元、复利41.66元,截至2021年1月18日),同时,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6.02%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0000元的个人贷款,用于装修、家居,所贷款项循环放款;贷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贷款年利率10.68%,每月21日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原告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9年10月18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而被告到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持诉中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周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中信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周磊签订编号为2019网信用贷字第XXX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70000元,年利率为10.68000%,日利率为0.02967%,月利率为0.89%,贷款计息天数为360天(每月均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贷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发放贷款7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的个人贷款余额明细表,显示截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逾期本金70000元,利息70.25元,罚息2,803.50元,利息复利2.6元,罚息复利27.32元,罚息复利复利0.17元。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乌分行因本案产生律师费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原告中信银行乌分行与被告周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截至2021年1月18日,逾期本金70000元,利息70.25元,罚息2803.5元,利息复利2.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0.25元、罚息2803.50元、利息复利2.6元(截至2021年1月1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复利27.32元、罚息复利复利0.17元,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复利中的罚息复利27.32元、罚息复利复利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68%,计息天数为360天,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据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6.02%(10.68%/年×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2600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磊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周磊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利息70.25元、罚息2803.5元、利息复利2.6元(截至2021年1月18日),同时,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6.0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

三、被告周磊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律师费2600元。

以上被告周磊应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款项合计后(截至2021年1月18日为75476.35元),由被告周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请求金额为75515.41元,核定给付金额为75476.35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99.95%,案件受理费1687.89元,减半收取843.94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周磊负担843.52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负担0.42元。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周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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