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五路东辰名苑15-1-2102。 法定代表人:谷国权,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刘绍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建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6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杨建成与被上诉人王荣书分别作为塔吊租赁合同中的甲方巴彦淖尔市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乙方内蒙古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了此租赁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户籍所在地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上诉人认为该约定内容属于无效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是没有依据的。甲方巴彦淖尔市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内蒙古自治区并非唐山市××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涉案的两台塔吊的所有权人不是王荣书的,是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王荣书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起重机械塔吊的备案安装使用属于建设工程中的重要部分,塔吊租赁、安装、使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而且租赁双方也没有进行租赁费用的结算,因此本案应以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户籍所在地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的甲方为被上诉人王荣书,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区,故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淑芳 审判员 沈荣进 审判员 吴 凡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