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肥城市。 被告: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62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牟庆连,经理。 被告:潍坊联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齐鲁酒地大道与新安路路口东10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吕萍,总经理。 被告:汇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潍胶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葛茂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徐辉与被告田振华、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潍坊联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荣公司)、汇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烈,被告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伟、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振华、科达公司、联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振华支付71900元工程款及利息;2.判令科达公司、联荣公司、汇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田振华、科达公司、联荣公司、汇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田振华租赁徐辉的25吨、50吨、100吨的三辆吊车,用于位于潍坊高新区汇胜集团厂内的脱硫塔改造项目工程。2017年7月17日,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71900元,2017年7月30日付10000元,2017年8月30日付1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1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付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付10000元,2018年1月30日付清剩余款项。但田振华至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经查,案涉脱硫塔改造项目系汇胜公司发包给科达公司,科达公司又转包给联荣公司,联荣公司又分包给田振华,以上转分包关系违反建筑法规定,应与田振华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徐辉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科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徐辉跟田振华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能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其公司根本不认识徐辉和田振华,田振华不可能参与其承包的汇胜公司脱硫塔改造项目工程,徐辉所诉不符合事实。因此,徐辉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徐辉的诉讼请求。 联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徐辉诉称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田振华与事实不符,田振华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徐辉跟田振华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能随便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徐辉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徐辉的诉讼请求。 汇胜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徐辉无租赁合同,亦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要求依法驳回徐辉的诉讼请求。 田振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田振华租赁徐辉25吨、50吨、100吨的三辆吊车(含吊车司机)用于潍坊汇胜公司厂内脱硫塔改造项目,租赁结束后,田振华与徐辉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结算及付款相关事宜。该合同明确租金总价款为719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7月30日付10000元,2017年8月30日付1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10000元,2017年10月30日付1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付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付10000元,2018年1月30日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田振华未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 另查明,汇胜公司与科达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270万元,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及安装调试费用。汇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将该改造费用270万元分期支付,于2018年9月质保期满支付完毕。 徐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田振华、联荣公司、科达公司之间的转包、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辉与田振华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徐辉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田振华应按照约定付款期限支付租金,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经届满,田振华至今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徐辉要求田振华支付71900元租金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徐辉与田振华之间是吊车租赁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徐辉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转包、分包关系,其要求科达公司、联荣公司、汇胜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振华支付原告徐辉吊车设备租赁款71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租赁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以租赁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租赁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以租赁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以租赁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以租赁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以租赁款7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租赁款7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田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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