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金鸿,男,汉族,
1979
年
8
月
6
日出生,住北流市
组
30
号,身份证号
码
452526197908062315
。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军,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秋,女,汉族,
1975
年
4
月
5
日出生,住北流市
17
号
,
身份证号码
452526197504052364
。
被告:李达玲,女,汉族,
1983
年
6
月
6
日出生,住北流市
1-1
号
,
身份证号码
452503198306061163
。
审理经过 原告钟金鸿与被告王秋、李达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李达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金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秋、李达玲返还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秋是识熟的朋友,与被告李达玲不认识。2020年8月29日,被告王秋找到原告,告知原告现在其和另一人正在做金融信息业务,准备成立一个金融公司,前期投资小,投资后就可以有分红。原告信以为真,便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第一次转账人民币26,000元、第二次人民币3,900元,后又微信红包转账人民币100元,合计转账人民币30,000元到被告王秋的支付宝账号,之后被告王秋将这30,000元转账给被告李达玲,被告李达玲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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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份,原告发现根本不是被告王秋所说资金用于投资建立金融公司以及经营信息业务,两被告根本没有设立公司的意思,两被告完全是在欺诈原告,原告向两被告要求退还人民币30,000元,但是被告王秋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便转向被告李达玲追讨,但是被告李达玲都是以过几天、再过几天退款的理由来推脱,直到现在两被告没有退款给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钟金鸿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2张,微信红包账单详情,证明原告两次支付宝转账共人民币29900元、微信红包转账人民币100元给被告王秋;2、欠条,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3、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语音光盘,证明两被告拒不退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4、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秋给付投资款人民币30000元,李达玲向原告立写字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秋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诉称被告王秋欠原告的借款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秋与被告李达玲合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李达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秋充其量也就是个中间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通过支付宝将借款转交给被告李达玲,该笔借款也是被告李达玲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收条和微信聊天记录也证实了本案仅是原告与被告李达玲之间借贷关系,和被告王秋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王秋没有提出任何证据。
被告李达玲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并且被告王秋也在答辩状中承认了收到原告转账款人民币30,000元后,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李达玲的事实,与原告的证据3《收条》内容吻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综合这4份证据内容,证实是被告李达玲向原告收取押金人民币30,000元,而不是被告王秋、李达玲共同向原告收取押金,原告的举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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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金鸿与被告王秋是朋友关系,被告王秋向原告介绍其朋友即被告李达玲准备成立一个金融公司,投资后有分红后,原告便想投资该项目,由于原告与被告李达玲不熟悉,原告于2020年8月29日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转账将投资款人民币29,900元、通过微信红包将投资款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转账给被告王秋,被告王秋随后将人民币30,000元转账交给被告李达玲,李达玲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30,000元后,书写一张《收条》交给原告钟金鸿,《收条》内容载明“收条,今收到王秋、钟金鸿交来做支付宝押金叁万元(30,000元整),立此为据。收款人李达玲(按指印),2020年8月29日”。被告王秋承认被告李达玲收到的押金人民币30,000元实际是原告钟金鸿所交纳。2020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李达玲没有开办其在收取投资款时所称的支付宝金融项目的意思,原告向两被告要求退还其押金人民币30,000元,但是遭到被告王秋拒绝,被告李达玲则拖延不退款,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王秋与被告李达玲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两被告有共同合伙成立金融公司的事实,被告王秋从没有承认过其与被告李达玲有合伙成立金融公司或金融项目,从原告提供现有的证据分析,向原告出具《收条》的是被告李达玲,原告与被告王秋均承认原告的押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给被告李达玲,实际收取投资押金是被告李达玲,因此尽管押金是经被告王秋手转交李达玲,也不能因此推定被告王秋与李达玲有合伙关系。本案事实应认定为原告交付押金人民币30,000元是用来投资被告李达玲的支付宝金融项目。
2、
原告的押金人民
币
30,
000
元是否应当退还,应由被告李达玲退款还是由被告李达
玲
与
王
秋
共
同
退
还
问
题
。
原
告
交
付
押
金
30,
000
元
用
来
投
资
被
告
李
达
玲
的
支
付
宝
金
融
项
目
,
投
资
目
标
很
明
确
,
但
被
告
李
达
玲
时
至
今
日
没
有
实
际
设
立
支
付
宝
金
融
项
目
,
原
告
交
付
的
投
资
押
金
30,
000
元
也
就
没
有
实
际
投
进
到
被
告
李
达
玲
的
支
付
宝
金
融
项
目
,
原
告
的
投
资
目
的
无
法
实
现
,
被
告李达玲收取押金却不按约定使用资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要求撤回投资押金,解除双方协议
,
符
-4-
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
第
五
百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规
定
,
本
院
应
予
支
持
。
原
告
的
押
金
是
投
资
到
被
告
李
达
玲
的
金
融
项
目
的
,
钱
款
也
是
李
达
玲
收
取
的
,
被
告
王
秋
与
被
告
李
达
玲
不
存
在
合
伙
关
系,因此被告王秋没有义务退还投资押金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达玲退还押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钟金鸿;
二、驳回原告钟金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李达玲负担。
上述判决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方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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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