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宗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滨河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457821251XD。
法定代表人:孟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英,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严宗艳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营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宗艳、被告营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宗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务费75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在施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现金11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聘用原告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城市即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工程(外墙保温19栋楼工程)的甲方代表,同时负责以前外墙保温已完成的七个标质保期内的维修管理工作,劳务费为每月30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甲方代表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在这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在2018年9月底离职前后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讨要劳务费,被告承认拖欠也同意支付,但一直未给付。2017年4月,原告做19栋楼的质量监督备案向设计院和审图公司要材料,垫付邮寄费40.00元;2018年3至6月期间,向19栋楼和前七个标的施工单位发维修函,原告垫付75.00元。原告几次向被告的有关领导提出报销要求,有关领导同意但始终未给予报销。
被告辩称
被告营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没有签订正式劳务合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与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得知,原告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月底、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3月到2018年9月月底期间与我局存在劳务关系,认可每月劳务费为3000.00元,其余时间因为原告没有付出劳务,我局不给予劳务费用,认可原告因公垫付金额115.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营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副局长寇东升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聘用原告为外墙保温工程的甲方代表;2、营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副局长代明浩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代明浩于2017年2月通过与原告沟通,经被告班子会研究决定,继续聘用原告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工程的甲方代表,同时负责之前已经竣工工程的后续维修管理工作,月劳务费3000.00元。3、19栋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单位(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和安全负责人曹**成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曹**成于2017年4月进入施工现场,原告当时在被告单位柳苑小区1号楼工作,原告管理现场,负责外墙保温、彩钢、楼层防水、窗外施工等工作,工程施工到2017年年底结束,原告后续还有安门、维修等杂务、办理验收手续工作,维修工作到2018年10月,验收工作从2018年开始,到2020年年底结束。被告认为上述证明没有证人捺印,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是否本人签字,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营子区发改局关于节能改造项目批复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是节能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施工的日期是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22日,工程不到4个月;原告称自己参与了合同准备过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工程竣工后自己没有从事劳务工作。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明逐一进行了核实,作出的询问笔录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6年9月1日始,至原告于2018年9月月底向原告提出辞职为止,期间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验收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冬季没有提供劳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营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雇佣原告严宗艳具体负责之前已竣工的外墙保温项目保质期内的维修管理工作;2017年2月,被告继续雇佣原告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工程的甲方代表,具体负责之前已经竣工工程的后续维修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工程质量备案、安全备案、合同签订,负责现场质量安全技术指导、资料送检、资料备案和竣工验收等工作,月劳务费为3000.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月底期间,原告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5000.00元,垫付款11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及辞职后曾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和垫付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者与用人单位就完成某项工作而形成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严宗艳向被告营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劳务,被告接受了该劳务,其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垫付款,其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季节性,应当扣减冬季不施工期间的劳务费。因被告系用工单位,其没有提供原告未提供劳务的用工考勤记录,亦没有提供在冬季不需要提供劳务给原告放假的文件通知,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宗艳劳务费75000.00元、垫付款115.00元,合计75115.00元。
被告如果没有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88元,减半收取838.94元,由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