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蓝梅金,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蓝秀贵,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蓝梅金诉被告蓝秀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6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按照174.7元/天计算误工费,具体为6289.2元=174.7元×36天。各项经济损失变更为15445.3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告在村道打扫卫生时遭到被告辱骂、殴打,当天原告到岭南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右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左手掌软组织挫擦伤,花去医疗费422.8元,医生建议休息四周。因被殴打原告旧疾复发,2020年12月8日原告到岭南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2235.31元,过后原告去医院复查及自行到药店购药,花去462.05元。经计算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20.16元、误工费6289.2元(174.7元×36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护理费1136元(142元×8天)、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5445.36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相当大的过错,应该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的证据不具备三性,赔偿金额不合理,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进而判断各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清扫村道垃圾时,欲将垃圾堆放在被告家门口焚烧,被告提醒原告不要在此处焚烧,会影响到被告、原告以及附近村民的生活环境,该提醒属于情理之中。原告作为国家扶贫帮扶家庭成员之一,政府为提高其收入让其清扫村内垃圾,其在清扫垃圾之时应该秉持绿色环保,为群众服务的理念,将垃圾堆放至指定地点,而不应该随意堆放在村内干道,甚至在村内焚烧,影响通行,污染环境。被告在公共场合通过侮辱性言语提醒的方式欠缺妥当,原告历经丧偶至今未婚,如今孤身一人,这并非原告初心所愿,被告不应该在公共场合揭人伤疤,戳人痛处,进而导致原告无法忍受持棍殴打被告。结合事件起因、经过及各方言行,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对其损失应该举证证明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到合山市岭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疾病是混合型颈椎病、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与其被殴打当天入院诊断的情况不符,若其认为本次治疗的疾病系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引发的并发症,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故对原告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15日在合山市岭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84.9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该部分应该按照2020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并根据医嘱建议休息四周的情况进行计算,具体为3980.7元=51891元/年÷365天×28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本次事件未住院,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复查及购买药物地点距离、结合当地出行费用,原告主张为100元,属于合理范围内;6.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080.7元,结合前述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40.4元=4080.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蓝秀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梅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0.4元;
二、驳回原告蓝梅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梅金负担46.5元,被告蓝秀贵负担46.5元。
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志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肖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