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颍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解放北路814-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066510169J。
法定代表人:唐杰。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该公司职工。
被告:武亚军,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朱银利,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武亚文,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原告颍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与被告武亚军、朱银利、武亚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被告武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银利、武亚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富登诉称:判令被告武亚军、朱银利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99642.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截至2021年2月24日拖欠利息、罚息等1363.37元,)本息计301005.99元,被告武亚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武亚军、朱银利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9S0404037120275),约定中银富登给予武亚军30万元的授信额度,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60个月。同日中银富登与被告武亚军、朱银利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9S0404037120275-1),约定中银富登向被告武亚军、朱银利发放贷款30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1%,借款期间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还款方式是每月付息,一次性还本。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贷款展期协议(编号2019F04040371202-1),各方同意将贷款本金余额自原到期日当日其展期至2021年2月12日。在展期期间,按照合同利率9.1%履行,借款人应按变更后的还款计划表偿还贷款本息,并须于展期到期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本协议是对原贷款合同和借据的修订,除本协议所述的变更以外,原合同的条款和内容继续有效。有关本协议的争议仍按有关各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解决。同日,中银富登与被告保证人武亚文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F0404037120275-2),约定被告武亚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武亚军、朱银利在2021年2月12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违反了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基本条款第2条贷款安排中的2.5表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倍;经多次催告,被告武亚军、朱银利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贷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证人武亚文应履行担保责任。综上,中银富登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
中银富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银富登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户口本、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授信30万元)、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利息年利率9.1%,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的说明;3、借款展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延期合同,展期合同借款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4、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武亚文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信息凭证、贷款余额查询凭证,证明被告向中银富登借款和偿还金额及未偿还金额299642.62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武亚军辩称:原告中银富登诉称基本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求中银富登再继续展期。
被告武亚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武亚军身份证,证明被告武亚军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朱银利未作答辩。
被告武亚文未作答辩。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中银富登、武亚军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武亚军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9S0404037120275),约定中银富登给予被告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1日起60个月。同日中银富登与武亚军、朱银利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9S0404037120275-1),约定中银富登向被告武亚军发放贷款30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1%,借款起止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还款方式是每月付息,一次性还本。2020年6余额1日,被告武亚文应中银富登为武亚军贷款要求与中银富登订立了保证合同,为武亚军、朱银利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期限二年,展期顺延。在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贷款展期协议(编号2019F04040371202-1),各方同意将贷款本金余额自原到期日当日其展期至2021年2月12日。在展期期间,按照合同利率9.1%履行,借款人应按变更后的还款计划表偿还贷款本息,并须于展期到期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本协议是对原贷款合同和借据的修订,除本协议所述的变更以外,原合同的条款和内容继续有效。有关本协议的争议仍按有关各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解决。借款合同展期届满,武亚军、朱银利未能在2021年2月12日清偿借款本息。中银富登依照合同约定,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结算利息并多次催告武亚军、朱银利偿还借款未果。为此中银富登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武亚军、朱银利偿还借款,武亚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结算,截至2021年5月6日止武亚军、朱银利拖欠借款296182.57元,利息6782.75元(含50%的罚息,年利率13.65%)。武亚文对该所欠借款及利息结算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武亚军、朱银利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武亚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中银富登又与被告武亚军、朱银利、武亚文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中银富登依照合同向被告武亚军、朱银利发放贷款300000元,截止到2021年5月6日,被告武亚军、朱银利仅部分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对所欠借款296182.57元、利息(含罚息)6782.75元未能按约定偿还显系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银富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武亚军、朱银利偿还借款296182.57元、利息(含罚息)6782.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中银富登按合同约定主张年利率13.65%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武亚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银利、武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亚军、朱银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颍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182.57元及截止2021年5月6日的利息6782.75元,从2021年5月7日起,该296182.57元借款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3.65%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亚文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颍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907.5元,由被告武亚军、朱银利、武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