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章劳,又名康张劳、康照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市安阳县安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治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康章劳与被告王治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章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福、被告王治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郭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章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4,200元整(扣除四次付息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是原告妻之兄,关系相处较好,被告在吕村镇王中尚村路口北,安楚路北侧开办加油站,被告于1998年4月1日找原告借款,称:“进油钱不够,借给点钱,我付息,你什么时间用钱,我还”。原告认为是孩子舅开口借钱,没考虑,便借给被告,被告借款五次,原告都让被告拿走了钱,每次被告借款均给原告打出借据,并在借据签名,而且写明约定利息、数额,但被告借款后,两年不付息,不还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0年2月7日付息壹万元,被告于2001年1月17日支付利息壹万元,原告又找被告多次,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才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问什么时间还清,被告还故意找原告闹事。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治文辩称,1998年左右,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次,共计60,000元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期间,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诉称被告2021年3月10日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该款和本案无关,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借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康章劳与王治文是亲戚关系,1997年6月2日王治文向康章劳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1998年3月22日王治文向康章劳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1998年4月1日王治文向康章劳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1998年4月10日王治文向康章劳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1999年4月23日王治文向康章劳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王治文分别给康章劳出具了5张借条,该5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00年2月7日,王治文给付康章劳10,000元,2001年1月17日,王治文给付康章劳10,000元,2002年王治文给付康章劳2,000元,2003年1月21日,王治文给付康章劳5,000元,2021年3月10日,王治文给付康章劳5,000元,合计32,000元。经康章劳催要,王治文对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诉讼中,康章劳变更主张要求1997年6月2日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康章劳提交的借据、微信转账记录、村委会证明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治文借康章劳现金共计6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治文依法应当偿还康章劳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关于限制过高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应当支持,但从2020年8月20日至康章劳主张的截止日期2021年4月29日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的4倍计算,经计算利息共计为245,300元,扣除王治文已支付的32,000元,为213,300元。王治文辩称,其支付康章劳的20,000元应认定是偿还本金而非利息,但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其偿还康章劳的款项32,000元均应为利息,故王志文该辩解不成立。王治文辩称,2021年3月10日其给付康章劳5,000元是其出借给康章劳,结合双方借贷关系,王治文该辩解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王治文辩称,康章劳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期间,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不予保护,但5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且2021年3月10日王治文仍偿还康章劳利息5,000元,故康章劳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王治文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康章劳要求王治文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1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康章劳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章劳借款60,000元及利息213,300元; 二、驳回原告康章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计2,819元,由原告康章劳负担155元,被告王治文负担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平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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