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初铭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梅河口支行职员,住梅河口市。
被告:于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梅河口支行职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初铭秋与被告张立新、于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铭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被告张立新、被告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初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立新、于新赔偿原告初铭秋514678元及利息损失(以4856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以5146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初铭秋与二被告张立新、于新夫妇是朋友关系。原告向他人购买案涉房屋(坐落于梅河口市解放街2-019-90-2-1-1,产权证号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XXXX号),因原告有征信不良记录,2010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代为持有该房屋,但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代持房屋的《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由二被告代为持有、二被告将案涉房屋担保借款等内容。因张立新、于新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由贵院审理判决并进行执行,贵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就涉案房屋被执行问题,原告先后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没有获得贵院支持。案涉房屋经贵院第一次降价拍卖,于2020年7月9日被竞买人王志成竞买成功,因此涉案房屋产权现已经转移,原告丧失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在贵院执行阶段经过司法评估,认定市场评估价格为485678元。另外因2016年9月1日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了姜某经营宾馆,租期至2021年8月30日。为了避免向姜某承担违约责任、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得不向王志成租赁案涉房屋给姜某继续使用,故原告向王志成支付了1年的租金29000元,该29000元也属于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综上,二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担保借款的行为导致案涉房屋被拍卖还债,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二被告属于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所以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立新、于新辩称,去年9月份,这个案件原告已经在梅河口市法院提出了异议,最后梅河口法院进行了判决,后来他们上诉到通化,这个事实已经不需要重复了,我认为他们是重复起诉。对于他们陈述的,我认为应该以之前已经有的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能接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立新、于新为夫妻关系,张立新与初铭秋、孙智勇为朋友关系。2006年,初铭秋、孙智勇夫妇购买了案涉房屋(坐落于梅河口市解放街2-019-90-2-1-1,产权证号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XXXX号房屋119.95平方米住宅),该房屋系初铭秋、孙智勇从曹贺成、陈淑芳夫妻手中购买,购买后登记于案外人韩某名下。2010年12月16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由韩某转至于新名下。2012年4月20日,初铭秋与于新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初铭秋)位于民政小区120平方米的住宅楼因贷款需要,将房屋所有人改为乙方(于新),(原因是甲方在银行有不良记录)但贷款并未贷成。后因资金需要,此房用于民间借贷,乙方负责将借款偿还后将产权证交于甲方,房屋所有权属于甲方。”该协议由甲方初铭秋,乙方于新、张立新签字,见证人张勇签字。2016年9月1日,初铭秋与案外人姜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案涉房屋租赁给姜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即租期5年,姜某已将5年租赁费均交与初铭秋。2019年,于新、张立新因与案外人石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吉0581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判令于新、张立新共同偿还石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11月1日,依石某申请,本院以(2019)吉0581执734号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吉0581执734号以及(2019)吉0581执73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上述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初铭秋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房屋所有权。(2020)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吉058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初铭秋的异议请求。2020年5月25日,初铭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9)吉0581执73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吉0581执7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止执行查封房屋,要求审查确认案涉房屋归初铭秋所有。本院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吉058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初铭秋对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初铭秋的诉讼请求。2020年5月21日,吉林佳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案涉房屋评估的市场价值为485678元。202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吉0581执恢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上述房屋经法院第一次降价拍卖,竞买人王志成于2020年7月9日以339974.60元最高价竞买成功,裁定:将被执行人于新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产权证号为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XXXX号,栋号为2-019-90-2-1,面积为119.95平方米住宅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王志成。后该房屋所有权再次转移,现已过户至马君名下。2020年11月7日,初铭秋与王志成签写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由初铭秋向王志成租赁上述房屋,租期一年,租金29000元,初铭秋已交付租金。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于新、张立新对于案涉房屋原系初铭秋所购买无异议,即2010年12月16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于新名下之前,该房屋系初铭秋所有,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12月16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于新名下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初铭秋主张,因初铭秋、孙智勇需用款,而二人在银行有信用不良记录,无法用房屋贷款,故最初找到初铭秋的两姨哥哥韩某,将案涉房屋登记至韩某名下,欲以韩某名义贷款后将钱款交与初铭秋使用。对此韩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登记在韩某名下的原因与初铭秋所述一致,是孙智勇开车拉张立新一起去找的韩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证明后因韩某夫妻自家需购买房屋,故告知初铭秋需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其他人名下,因与孙智勇、张立新一起在车上,听到孙智勇与张立新研究将房屋过至张立新名下,由张立新帮着贷款。2010年12月16日,韩某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于新名下。于新、张立新对韩某的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未予否认,称证言真实与否都无所谓,证人所陈述的仅是个过程。因此,对韩某所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初铭秋与于新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甲方为初铭秋,乙方为于新,协议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认知。该协议中写明系“甲方位于民政小区120平方米的住宅楼因贷款需要,将房屋所有人改为乙方(原因是甲方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即在该协议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甲方初铭秋,而将房屋所有权人改为乙方于新原因,是初铭秋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无法办理贷款,而非于新、张立新所主张的初铭秋、孙智勇夫妇欠款以房顶账。且协议中约定“后因资金需要,此房用于民间借贷,乙方负责将借款偿还后将产权证交于甲方,房屋所有权属于甲方。”按字面解释,应是乙方于新以该房屋抵押借款,故由乙方于新负责借款的偿还,债务清偿后再将房屋产权证交还于甲方初铭秋。于新、张立新对上述协议内容的解释是:“因为这个房子初铭秋夫妻想留着,还想要这个房子,她说的是等把钱还我后,房子再还给她。这个协议是初铭秋写的,写好后拿给我签,我们没有仔细看协议。”。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无法做出于新、张立新的解释。且二人主张该房屋是初铭秋夫妇欠于新夫妇借款,以该房屋抵顶欠款,与协议内容不符;其次,协议内容并不冗长,并且关系到价值几十万元的房屋,于新二人在“没有仔细看”的情况下就签下了涉及到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协议,于理不合。该案涉房屋在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由初铭秋租赁给姜某使用,租赁费全部由初铭秋收取,初铭秋亦提供了2017年-2019年交纳该房屋水费、取暖费等部分票据,说明该房屋一直由初铭秋管理使用。于新、张立新称,房屋一直由初铭秋管理使用的理由,是因为每次找孙智勇,孙智勇就说给我钱,说房屋正在经营,用这个理由搪塞。本院认为,房屋在2010年12月过户至于新名下,如过户原因确系于新、张立新所说的用于抵顶借款,双方因房屋顶账行为而债务两清,房屋应完全由于新、张立新夫妻管理使用,至该房屋2018年被执行前长达8年的时间内,该房屋的使用及收益于新、张立新夫妻完全由初铭秋、孙智勇收取,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新、张立新关于《协议》内容、签订原因的解释,房屋过户至于新名下系因初铭秋、孙智勇欠款抵账的主张,房屋一直由初铭秋、孙智勇管理使用收益的原因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现登记在马君名下,坐落于梅河口市解放街2-019-90-2-1-1,原产权证号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XXXX号,住宅房屋119.95平方米,虽在2010年将所有权登记在于新名下,但我国不支持物权的无因取得,即不能不问原由,仅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即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结合韩某所述房屋过户初始原因及本案上述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房屋原系初铭秋、孙智勇所有,房屋登记在于新名下的原因,是2010年初铭秋、孙智勇欲办理贷款,但因征信不良无法申请房屋贷款,故过户至于新名下,意欲由于新办理贷款交付初铭秋、孙智勇使用。在2019年,因于新、张立新与案外人石某的债务纠纷,该房屋作为于新、张立新的财产被本院执行拍卖,致初铭秋财产损失,于新、张立新对此应予赔偿。
于新、张立新主张,初铭秋此前已提起过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予以驳回,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初铭秋此前向本院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均为确认房屋所有权,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系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并非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新、张立新将初铭秋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自己的财产交由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偿还了自己的债务,二人应对其行为给初铭秋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应以该房屋市场价值为标准。2020年5月21日,吉林佳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评估的市场价值为485678元,该评估价值即为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因初铭秋已于2016年9月1日将该房屋租赁给姜某使用,租期5年,且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为避免违约责任赔偿,初铭秋向该房屋买受人王志成交付一年租赁费29000元,该笔租金损失亦应由于新、张立新予以赔偿,两项损失合计514678元。对于初铭秋要求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立新、于新向原告初铭秋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514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于新、张立新负共同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946元,减半收取4473元,由被告于新、张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初铭秋。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