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某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冠县。
被执行人潘某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审理经过
本院(2018)鲁1502民初9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杨某元与被执行人潘某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鲁1502民初9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某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通过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进行了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有已查封但本案标的不适宜执行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潘某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应承担赔偿款50100元及利息,已履行19165.25元,尚欠债务30934.75元及相关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本院已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