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白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包青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焕柱、鞠彬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800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其4800元的事实;提交科右前旗归流河镇满达胡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白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白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明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800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现被告白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白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白某是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宋某要求被告白某偿还欠款4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欠款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0482-8210174、821505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包青山
人民陪审员 王焕柱
人民陪审员 鞠 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宝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