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勾凤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瑞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勾凤平诉被告李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明、被告李瑞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勾凤平、被告李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勾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瑞军偿还借款本金67067元,并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李瑞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借融资款,用于从案外人奈曼旗万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购买玉米收获机。2017年1月15日被告李瑞军从原告处借款67067.79元用于偿还拖欠案外人越秀公司的融资款,被告李瑞军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其主张的欠款,不同意偿还原告勾凤平所诉的借款本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月15日的借据与(2019)内0525民初776号案件中的证据是一致的。原告在(2019)内0525民初776号案件中陈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017年时我没有向案外人万通公司赊购过任何车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2017)内0525民初6571号案件的2份财产交接书、(2017)内0525民初6571号调解书、奈曼旗万通公司出具的发票、(2017)内0525民初776号案件判决书、(2019)内05民终127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万通公司赊购过价格为311000元的玉米收获机,被告拖欠万通公司玉米收获机款并与案外人万通公司发生纠纷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李瑞军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持有异议,但认可借据上“李瑞军”三个字系其本人书写,因为此份证据属于书证,可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金支付表(被告对租金支付表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勾凤平借款用于偿还拖欠越秀公司融资款的事实是存在的。2.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被告购买玉米收获机的时间为2014年,而原告勾凤平提供的购销合同形成于2015年7月29日,故可以认定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的购销合同系为万通公司在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购车款的过程中形成的。被告提供的3枚收据复印件均形成于原告提交的借据形成日期之前且署名收款方为万通农机公司,故3枚证据与本案无关。3.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总价为311000元,该部分证据不能佐证被告已经向万通公司给付了全部的玉米收获机款。4.(2019)内0525民初776号案件中的购销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中所记载的金额与原告勾凤平提供的借据中所记载的金额相同,综合全案所有证据并结合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上述两份证据所记载的系同一笔债务,该笔债务系借贷关系,债权人为勾凤平,债务人为李瑞军。万通公司在(2019)内0525民初776号案件中陈述事实错误。

结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勾凤平系案外人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在万通公司购买1台谷王牌玉米收获机(万通公司出具发票载明购货人为被告之父李显江),被告与案外人万通公司签订相关购车手续,该车总价款为311000元。购车时被告向万通公司交付了30000元首付款,又从案外人越秀公司融资178500元交付给万通公司,其余购车款被告与万通公司约定分期偿还购车款本息。被告与案外人越秀公司约定分8期偿还融资款本金178500元及利息,每期需偿还的本息为24275.84元。自2015年2月起每月10日偿还,2016年11月10日偿还完毕。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总计向案外人越秀公司偿还了6期,最后两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2017年1月15日被告为了偿还上述融资款向原告借款67067.7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枚借据。庭审中被告李瑞军抗辩主张拖欠越秀公司的最后两期融资款已由万通农机公司代其偿还,并且案外人万通公司代被告偿还的融资款被告已经通过本院执行(执行根据为2017内0525民初6571号民事调解书)方式偿还给了万通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万通公司以被告拖欠购车款为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做出(2019)内0525民初7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做出后被告李瑞军不服提出上诉,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万通公司在原一审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二审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万通公司以该案起诉时陈述内容有误为由撤回起诉。2019年10月10日原告以其为债权人身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瑞军偿还借款本金67067.79元,并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有义务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勾凤平提供的借据系书证且该借据中所记载的内容(偿还融资款)与被告李瑞军自述向越秀公司借过款的事实相吻合,结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原告勾凤平处借款用于偿还债务事实存在,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以涉案收获机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万通公司代被告偿还最后两期融资款被告已经偿还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佐证已经给付了万通公司30余万元购玉米收获机款,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欠款,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涉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勾凤平无权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勾凤平借款本金67067元,并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勾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李瑞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永 全

审 判 员 长  河

人民陪审员 杜 学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席乌日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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