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寒,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斌,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敏,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新,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术根,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光,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胜利,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辉耀,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富书,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新,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铁辉,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健洪,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顺,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华,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定,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旺,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明亮,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怀全,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庄,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园林,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孝忠,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平,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润光,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光,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二十七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杨家店村627甲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静,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正寒、谷斌、马志敏、马建新、马术根、周国光、马胜利、马辉耀、周富书、马新辉、钟建新、马志军、文铁辉、戴健洪、王庆顺、戴建华、王建定、周兴旺、尹明亮、易怀全、陈光明、李建庄、戴园林、赵孝忠、王力平、易润光、马志光因与被上诉人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鸣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正寒等27人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381民初4317号的错误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鸣矿业支付给上诉人拖欠(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劳动工资251628元),依法加付50%=377442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拖欠(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劳动工资104550元),加付50%=156825元。以上二、三项请求合计534267元。四、海鸣矿业承担两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海鸣矿业于2019年3月至5月,11月至12月期间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用工形式是以完成海鸣矿业的压球车间108个漏斗及12台漏斗仓的专业保温工程,工程质量由被上诉人验收、接管后,已经海鸣矿业投入使用,但海鸣矿业至今尚欠上诉人劳动工资356178元。海鸣矿业把工程施工劳动工资支付给了其指派的没有字号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刘树波,导致了上诉人的劳动工资拖欠至今,没有人承担支付工资法律责任,现刘树波携工资潜逃,本案因确立劳动关系产生了争议。在诉讼中,海鸣矿业给上诉人提供刘树波的自然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号以上诉人的工资已支付给刘树波为由,百般拒绝履行《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海鸣矿业未履行法定的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已经即成逾期未支付的本案拖欠劳动工资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依照(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针对本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符合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因确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采信的“原告称来源于被告,但被告并不认可,且没有被告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违背了法律、法规及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0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拖欠劳动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采信的定案事由是国务院令第724号,第54条,第一款确定违法事由,第(二)项“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依法应承担违法行为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颠倒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判决海鸣矿业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而未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适用本条款证明海鸣矿业有清偿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法定义务,有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刘树波追偿上诉人工资的权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拖欠劳动工资争议国务院令第724号第50条明确界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颠倒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反复强调的拖欠工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颠倒了海鸣矿业承担的不利后果为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5条确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办案规则,采信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明确界定,上诉人与海鸣矿业的劳动关系成立。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确定的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海鸣矿业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依照《劳动法》第50条、《劳动合同法》第85条、国务院令第724号第19条,第二款、第50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辩称

海鸣矿业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海鸣矿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主体资格的山东路龙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承包的,应当向山东路龙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本案中刘树波与上诉人约定工资进行管理,应追加刘树波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才能查明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海鸣矿业存在着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均不清楚,也不认识上诉人。

一审原告诉称

马正寒等2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是于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百般拒绝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劳动关系的确定至今未果,原告已付出的劳动是在被告持有的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营业场所,从事的劳动受被告的指派,完成的其压球车间108个漏斗及12台漏斗仓的专业保温工程质量由被告验收和接管后,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工资356178元。原告自被告的工程交付之日起至今因拖欠劳动工资发生了争议。被告与其指派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刘树波互相推诿,导致原告的工资拖欠至今不能确定由谁支付,故原告提起本诉讼。理由:原告依照《劳动法》第50条明确界定的“工资支付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原告加付50%.原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0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强调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依照法定的支付工资诉讼主体和支付形式确定的法定举证责任和定案事由,不得自由裁量的规定,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尚欠原告的(2019年3月至5月)劳动工资251628元,依法加付50%合计37744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尚欠原告的(2019年11月至12月)劳动工资104550元,依法加付50%合计15682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34267元(伍拾叁万肆仟贰佰陆拾柒元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鸣矿业将该公司二期项目(非标槽罐制安合同)承包给山东龙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合同,合同编号为HMKYXM20180927;海鸣矿业将菱镁矿深加工二期、镁铝尖晶石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合同,合同编号为HMEQXM20181129。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马正寒等27人主张海鸣矿业支付其工资,一、从其诉状或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系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海鸣矿业的工作场所工作,并不能证明海鸣矿业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海鸣矿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非标槽罐制安合同承包给案外公司山东龙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将菱镁矿深加工二期、镁铝尖晶石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马正寒在庭审中自认是其和刘树波商谈的劳务费,平时由刘树波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且在施工过程中由刘树波给付了部分工资,并通过刘树波的介绍知道了上述两家公司,个人认为他们之间是分包关系;另从原告方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的两份工资表是刘树波给的,而工资表的名头中分别体现了山东龙泰和国宏消防的字样,正好印证了原告所述的分包情况。综合上述情况,26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正寒等2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正寒等27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付出劳动的农民工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应向负有给付义务的责任人行使相关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7名上诉人是否与海鸣矿业成立劳动或劳务关系,能否享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要求海鸣矿业直接承担欠薪责任的权利。当前,企业的生产组织形式和用工方式日趋复杂,各种形式和多层级的承包变化多样,导致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后农民工确定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有一定难度,27名上诉人直接起诉海鸣矿业,负有提供海鸣矿业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27名上诉人仅证明了工作场所在海鸣矿业工程范围内,未能举出海鸣矿业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并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出与海鸣矿业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以及刘树波受海鸣矿业指派带领27名上诉人干活的相关证据。因此,27名上诉人除口头陈述外,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27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正寒等27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正寒等27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秦长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雪飞 书记员谢姝娅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