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段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华军与被告段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海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军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海勇偿还原告周华军欠款本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2日,被告段海勇向原告周华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20年9月底归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海勇仅偿还了10000元,剩余的2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段海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2日,被告段海勇向原告周华军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周华军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2020年9月底前归还。今借人段海勇。2020年8月12日”。后原告周华军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段海勇提供了借款。然被告借款后截止到2020年7月28日,仅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的事实: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被告段海勇的行为是否违约,应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段海勇向原告周华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周华军按约定向被告段海勇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即生效。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被告段海勇的行为是否违约,应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其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段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段海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周 华军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段海勇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周华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学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 娟 书 记 员 叶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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