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1,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审理经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一检刑诉〔2021〕Z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2、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被告人高某1以跟被害人达胡日额尔敦相亲为名,在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后苏根嘎查达胡日额尔敦见面后,以索要彩礼的名义骗取了达胡日额尔敦人民币6000元。此后被告人高某1再次提出索要12万元彩礼,被害人达胡日额尔敦无法拿出此款,后被告人高某1将联系方式更换,断绝了与被害人达胡日额尔敦的联系。 2016年春天,被告人高某1以跟被害人长山相亲为由,在通辽市××旗套格斯嘎查长山家中与被害人长山见面后,以索要彩礼为名骗取被害人长山人民币16000元。此后高某1更换联系方式,断绝了与被害人长山的联系。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据、订婚协议、婚姻登记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达胡日额尔敦、长山人民币2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人高某1以跟被害人达胡日额尔敦相亲为名,在科右中旗巴仁哲里木镇后苏根嘎查达胡日额尔敦见面后,以索要彩礼的名义骗取了达胡日额尔敦人民币6000元。此后被告人高某1再次提出索要12万元彩礼,被害人达胡日额尔敦无法拿出此款,后被告人高某1将联系方式更换,断绝了与被害人达胡日额尔敦的联系。 2016年春天,被告人高某1以跟被害人长山相亲为由,在通辽市××旗套格斯嘎查长山家中与被害人长山见面后,以索要彩礼为名骗取被害人长山人民币16000元。此后高某1更换联系方式,断绝了与被害人长山的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据、订婚协议、婚姻登记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2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1退还被害人达胡日额尔敦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长山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燕 翔 玲 审 判 员 宋 双 喜 人民陪审员 吉日木图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 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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