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市档案馆,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远明,南通市市档案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南通市档案馆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南通市档案馆其他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按照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指引,2018年4月19日原告携带身份证件至南通市档案馆要求阅览、复制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如皋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的权属单位,政府批复及备案,主任、副主任及组成人员名单的信息,被告南通市档案馆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按照《档案法》第十九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该将上述档案资料向原告开放,允许原告阅览、复制,被告的拒绝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拒绝原告对案涉资料进行阅览、复制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批准原告对相关政府档案信息的阅览、复制。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档案馆辩称,案涉的档案材料已经允许原告张某某进行了部分摘抄,已最大程度满足了原告要求,未准许阅览、复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档案公开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档案法》第八条对档案馆的性质进行了定性,对工作范围有明确规定,被诉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诉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告张某某向南通市档案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描述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如皋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的权属单位;2.成立该军事管制委员会的政府批复及备案信息;3.该军事管制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组成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南通市档案局收悉后,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其可携带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至南通市档案馆申请查阅,由南通市档案馆依照《档案法》的规定决定是否提供利用。2018年4月19日,原告张某某携带身份证件至南通市档案馆查阅案涉相关信息,南通市市档案馆准许原告摘抄了部分档案资料。另,针对2018年4月9日的信息公开行为,原告张某某已经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南通市档案馆的档案服务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由此看出,档案馆的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及提供利用行为,是一种为全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行为,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提供档案的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的基本属性,在《档案法》总共六章的内容规定中,也并未赋予档案查询、摘抄、复制请求者提起诉讼的权利。《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条亦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的任务,从该条规定更加可以看出,各级档案馆只有提供相应档案资源的任务,并无权进行任何形式的行政管理,在此过程中所作的行为也当然不是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原告张某某所诉的南通市档案馆对其相应档案资料进行查阅、复制请求予以拒绝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万流兵 审 判 员  陈金平 人民陪审员  曹 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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