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林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晶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兴套川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清,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林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套川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林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兴套川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林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满城县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变更为河北林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电料一批,2014年4月7日供货完毕,约定货到付一半货款,余款被告完工后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016年1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清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兴套川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满城县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林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满城县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套川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电料一批,详付清单,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叁万叁仟贰佰肆拾柒元陆角正。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一半,剩下一半完工付清。供方满城县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何晶晶签字,需方内蒙古兴套川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李永清签字。原告提交2014年4月8日装置材料报价单三张,2014年4月5日销售清单一张,丁禄仁签收;2014年4月7日销售清单二张,丁禄仁签收;2014年4月13日,销售清单一张,丁禄仁签收。2016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00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河北林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计: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欠款人:李永清内蒙古兴套川林业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兴套川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北林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有原告的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装置材料报价单、销售清单、欠条予以证实,欠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兴套川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林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及自2018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内蒙古兴套川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侯泊舟 人民陪审员 李 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