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440803X17743281P。
负责人:吴伟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雅,女,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仲,男,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林立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怡路*号山海华府*号住宅楼26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被告林立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雅,被告林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林立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87);2.判令被告林立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93994.91元、贷款利息25536.1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至本笔贷款业务结清之日);3.确认原告对被告林立钊提供的抵押物(地址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怡路20号山海华府3号住宅楼26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林立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87)提前到期,原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林立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920000元,贷款期限30年(2018年3月5日至2048年7月31日),用于购买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怡路20号山海华府3号住宅楼2603房的房产,且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林立钊按等额本金法每月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林立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林立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做生意失败,资金周转困难,有几期未能按时还款,希望原告可以给两个月时间之前欠的贷款,之后按照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立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87),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9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怡路6号山海华府3号5号住宅楼2603房;2.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伍后确定;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7.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8.借款人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怡路6号山海华府3号5号住宅楼2603房做抵押;9.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贷款人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章,借款人、抵押人落款处由林立钊签名按指印。
2018年8月1日,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林立钊发放了贷款92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为5.635%、逾期年利率为8.4525%。
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立钊办理了坐落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怡路20号山海华府3号住宅楼2603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20)湛江开发区不动产权第0002532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号为粤(2020)湛江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5761号。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林立钊自2020年10月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21年3月5日止,被告林立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3994.91元和利息25536.12元。原告认为被告林立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21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林立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被告林立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林立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立钊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林立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林立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即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借贷关系和要求被告林立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现依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立钊偿还本案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将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事宜通知借款人,故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即2021年4月23日确定为未到期贷款的到期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基本信息及原告庭上的陈述,截至2021年3月5日,被告林立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3994.91元、利息25536.12元,被告林立钊应偿还给原告,2021年3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等息费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林立钊将其所有的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怡路20号山海华府3号住宅楼2603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就涉案债权请求确认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与被告林立钊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87)项下贷款于2021年4月23日到期;
二、限被告林立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至2021年3月5日的贷款本金893994.91元、利息25536.12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3月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息费(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林立钊用于抵押的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怡路20号山海华府3号住宅楼2603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20)湛江开发区不动产权第000253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7.66元,由被告林立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