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宵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陆良县。
被告:吴贤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陆良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孟宵洋诉被告吴贤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宵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贤奎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宵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确认: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8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贤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周转资金,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1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贤奎向原告孟宵洋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贤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宵洋借款本金35800元。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