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镜村(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彭光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灿,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成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第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3层318。 法定代表人:王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成亮、第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灿、第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成亮向原告支付租金4548957元,融资费用182650元;2、被告杨成亮按实际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7月16日的逾期利息9557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成亮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已将其对被告杨成亮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1日第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国富康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杨成亮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1-97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杨成亮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第三人购买的型号规格为SY5410-56(6R)的泵车一辆,租赁物总价值505万元,首付款25.25万元,手续费65650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保险费60000元,续保押金10000元,保证金252500元,租赁本金479.25万元,租赁年利率为8.645%,租赁期限36期(月),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每月支付租金151768元,36期共计5463648元;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所交租赁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可自动冲抵租金或退还承租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交付了租赁物。 2016年11月1日,第三人对被告杨成亮2016年10月16日前的融资租赁费用、租金账目进行核对,并向被告杨成亮出具对账函,对账函上载明:被告杨成亮应向第三人支付融资租赁费用390150元(手续费65650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保险费60000元,续保押金10000元,保证金252500元),实付207500元,未付182650元;应付租金5432755元,实付租金883898.34元(包括到期费用86706.49元),未付租金4548856.66元,不包括逾期租金利息。2016年12月9日,被告杨成亮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另外,在审理过程,原告向本院陈述未付的182650元属于融资租赁费用中的保证金部分,已支付的保证金69850到期后已经自动冲抵租金。 2020年7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杨成亮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由租赁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在租赁双方形成了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作为出租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杨成亮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给付租金。现被告杨成亮没有按约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利息;三、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成亮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逾期利息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成亮尚欠第三人租金4548856.6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48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548856.6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资费用1826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实质上属于保证金的范畴,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可以折抵租金或退还,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费用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资费用182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租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被告余欠第三人的租金4548856.66元计算,从合同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原告受让债权之日止2020年7月16日(共2101天),逾期利息为955714.78元。故对原告主张要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55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55714.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租金4548856.66元,逾期利息955714.78元,共计5504571.44元;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12元,减半收取25806元,由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640元,由被告杨成亮负担25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易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益 代理书记员 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