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城太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停河铺乡七里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向民,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黎城县宏远小区9号楼。
负责人:李东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黎城太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被告太行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190821.23元,后原告当庭变更为193552.6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太行运输公司所有的×××-×××号车行驶至青兰高速时,与停于黎城收费站外广场的郭利东驾驶的×××-×××号车以及位于路面的×××-×××号车的车上人员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干骨折、胸5-7椎体棘突骨折、左侧4-7肋骨、右侧5-6肋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15天,支付医药费19523.63元,原告的伤情经黎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山西省××队认定为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行运输公司和被告丁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及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并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车属于被告太行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系其雇佣的司机。
被告太行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车属于被告太行运输公司所有,丁某某是被告雇佣的司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如果存在约定的免赔情形的,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对于案件事实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式待被告质证后确认。四、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20年8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号车行驶至青兰高速(黎城收费站外广场超限检测站入口)750km+0m处时,与停于黎城收费站外广场的郭利东驾驶的×××-×××号车以及位于路面的×××-×××号车的车上人员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队认定为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黎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存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书中关于三期时间的鉴定意见均是在规定的范围内取最高值,鉴定报告中未说明确定三期时间的具体理由,鉴定的合理性存疑,无法排除被告的合理怀疑,不予确认。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6天。2、原告提供的黎城县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母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予以确认。3、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按照正规票据予以计算,对其中不是原告韩某某名字的票据不予确认。另外,原告计算的医药费中包含复印费26.1元,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医药费内,原告未另行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并非车辆的驾驶员,也未提供相关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应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规定按每天80元计算,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具体收入情况,根据上述指引规定,按每天120元予以计算。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对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550元予以确认,对黎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1000元,因鉴定意见未予采纳,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9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32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20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支付3000元,予以确认。
依诉辩双方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胸5-7椎体棘突骨折、左侧4-7肋骨、右侧5-6肋骨骨折等。2021年2月23日,经原告申请,黎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某某作出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韩某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韩某某出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原告的母亲申某某,出生于****年**月**日,至定残日年满80周岁,共有五个子女。原告的长子韩某1,出生于****年**月**日,至定残日年满17周岁。原告的次子韩某2,出生于****年**月**日,至定残日年满13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由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韩某某造成的损失为:
1、医药费19420.13元。
2、误工费14880元。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86天,误工费为80×186=14880元。
3、护理费180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护理费为120×15=1800元
4、营养费7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15=7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15=1500元。
6、残疾赔偿金69586元。按照山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93元计算,原告韩某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韩某某年满46周岁,为34793×20×10%=69586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6元。按照山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332元计算,原告母亲申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32×5×10%÷5=2033.2元,原告要求赔偿2033元,予以支持。原告长子韩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32×1×10%÷2=1016.6元。原告次子韩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32×5×10%÷2=508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交通费为200元。
10、鉴定费依票据为1550元。
以上合计为120818.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丁某某驾驶×××-×××号车行驶至青兰高速(黎城收费站外广场超限检测站入口)750km+0m处时,与停于黎城收费站外广场的郭利东驾驶的×××-×××号车以及位于路面的×××-×××号车的车上人员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1670.13元,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1670.13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的剩余损失99148.6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行运输公司和被告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14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0.13元。
二、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三、被告黎城太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5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