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莲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华,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胡锐,男,汉族。住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圣国,贵州神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贵州神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审被告:封正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莲珍因与被上诉人胡锐、原审被告张伟、封正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莲珍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请求继续依法支持不予查封毕节市新桥予应力建材厂名下毕市国用(2001)字第5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并未撤销(2020)黔0502执异17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仅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继续执行毕节市新桥予应力建材厂土地。一审判决书显然是自相矛盾,无法执行的。2、被执行土地系登记在七星关区新桥予应力建材厂(个体工商户)名下,在2015年6月5日前七星关区新桥子应力建材厂经营者为封正祥,2015年6月5日,经营者变更为封勇军。2013年前封正祥签订的所有分割协议及2015年6月5日变更经营者等所有行为是依法依规,应得到合法保护。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锐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伟、封正祥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胡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02执异174号执行异议裁定;2、继续执行毕节市新桥予应力建材厂封正祥名下的位于毕1节市七星关区毕市国用(2001)字第5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门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7日起,被告张伟共向原告胡锐借款1400000元,被告封正祥为被告张伟向原告胡锐借款提供担保责任。2018年9月11日,原告胡锐诉张伟、封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调解,作出(2018)黔0502民初7555号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张伟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胡锐借款本金1400000元;如逾期支付,则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封正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张伟和封正祥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原审法院作出(2020)黔0502执1455号的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封正祥名下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毕市国用(2001)字第5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住房及门面。2020年8月,被告朱莲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告封正祥向其借款6万元,涉案中的7号门面2013年4月15日以被告封正祥为甲方,张宏宗为乙方,封玉琴、封勇军、朱莲珍为丙方,三方签订《毕节市新桥予应力建材厂内部土地、房产、门市分割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商量,丙方封玉琴应得10号门市,封勇军应得9号门市,朱莲珍应得7号门各1个,封正祥应得门市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8号各1个共计柒个,张宏宗应得门市11号、12号、13号、14号各1个共计肆个,靠胡德伟房屋处未修12米排面空地属张宏宗。予制厂的空坝地,封正祥、张宏宗各占1/2,予制厂名称不变,如以后开发时,封正祥、张宏宗各自按1/2共同投资,共享效益,共担风险,开发时,封玉琴、封勇军、朱莲珍的门市按1比1还给,开发前房屋封正祥、张宏宗各得陆套,以上分割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甲方:封正祥,乙方:张宏宗,丙方:封玉琴、封勇军、朱莲珍,2013年4月15日。”被告封正祥已经以物抵债抵给她了。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黔0502执异174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2020)黔0502执1455号的执行。原告胡锐认为中止执行不当,提出前述诉请,请求判决准许执行被执行人封正祥名下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毕市国用(2001)字第5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门面。

被告封正祥系被告朱莲珍的舅舅。被告封正祥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给被告封勇军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现我本人拥有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原有的毕节市新桥予应力建材厂所有的空地、门面及住房。该厂土地使用证号:毕节国用(2001)字第510号,现委托我儿子封勇军代理以该厂所有空地、门面及住房使用权为资本与胡锐投资合作建立汽车服务及销售行业等的企业,委托代理权如下:一、由我儿子封勇军全权与胡锐洽谈合作的相关事项;二、洽谈完达到共识由我儿封勇军全权与胡锐签订该合作项目合同;三、该合作项目合同签订后,由我儿子封勇军全权代表我本人履行该合同义务。随后参与该合作项目建设、经营管理及该合作企业红利分配。以上委托我儿子封勇军代理事项,我授权人均予认可并承担一切责任。委托人:封正祥,被委托人:封勇军”。毕节市新桥予应力建材厂所有权人为被告封正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封正祥系被告朱莲珍的舅舅。被告朱莲珍提供的借款单系复印件,且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对被告朱莲珍提出被告封正祥向其借款6万元,涉案中的7号门面被告封正祥已经以物抵债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封正祥在答辩中称案涉土地系登记在七星关区新桥予应力建材厂,并非封正祥个人财产,不能予以执行。既然被告封正祥辩称案涉土地系登记在七星关区新桥予应力建材厂,并非封正祥个人财产,被告封正祥与被告朱莲珍等人所签《分割协议》将案涉土地、房屋、门面进行分割,属自相矛盾。被告张伟向原告胡锐借款,被告封正祥为被告张伟向原告胡锐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被告封正祥与被告朱莲珍所签《分割协议》在借款之后。且被告封正祥与被告朱莲珍等人所签《分割协议》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封正祥与被告朱莲珍所签《毕节市新桥予应力建材厂内部土地、房产、门市分割协议》无效。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毕节市新桥予应力建材厂封正祥名下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毕市国用(2001)字第5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门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伟、封正祥、朱莲珍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莲珍请求排除对涉案7号门面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应排除对涉案7号门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照上述规定,涉案7号门面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拔土地,转让时应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还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上诉人朱莲珍主张涉案争议7号门面是封正祥以物抵债的方式转让给朱莲珍的,但其只提供了2013年4月15日封正祥、张宏宗、封玉琴、封勇军、朱莲珍之间签订的《毕节市新桥予应力建材厂内部土地、房产、门市分割协议》证明以物抵债事实,其未按照上述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及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以物抵债协议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无效。同时,鉴于封正祥与朱莲珍之间的亲戚关系,上诉人提供封正祥欠其6万元债务的证据只有《借条》,没有其他交付借款的证据证明封正祥与朱莲珍之间债务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成立;另外,依照查明的事实,涉案7号门面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一直由封正祥之子封勇军用于出资与被上诉人胡锐共同办理汽车修理厂,朱莲珍也没有收取过任何租金,因此,朱莲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封正祥已将涉案门面交付给朱莲珍使用。综上,上诉人朱莲珍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的情形,其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黔0502执异174号《民事裁定书》,仅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继续执行毕节市新桥予应力建材厂土地,自相矛盾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情况下,执行异议裁定失效,不需要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莲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莲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