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被告:沈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贺建强与被告沈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建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片石)1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份,被告承接湘乡市永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围墙施工项目中材料(片石)的供应。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片石,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片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片石款1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铃辩称:1、欠条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只是替其朋友作担保写的,这个事情与被告无关;2、原告欠被告兴旺碎石场股金,虽然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向他主张了,但希望法院考虑这一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湘乡市龙洞镇兴旺碎石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及湘乡市永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围墙施工合同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铃在原告贺建强处购买片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5500元片石款,并于2019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铃欠原告贺建强片石款15500元,有被告沈铃向原告贺建强出具的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及被告沈铃在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贺建强请求判令被告沈铃支付其所欠原告片石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欠款是被告朋友在原告处购买片石的货款,被告只是替朋友做担保的答辩意见,与欠条内容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欠其兴旺碎石场股金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沈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建强支付片石款15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沈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英姿

书记员贺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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