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周新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季军与被告周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五万元,并口头承诺一周后偿还,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五万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还款,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七千元,剩余借款43,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新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3383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尾号为1768银行卡转账50,000元。
2020年9月27日,被告通过其尾号为9218银行卡向原告尾号为3383银行卡转账7,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7,000元系偿还的借款。
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亦多次表示“我知道,我一定尽快”“我非常感谢你对我的帮助,我尽快凑钱给你”“我借你的钱一定会还的”。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转账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关键在于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转账账单以及微信聊天内容欲证明其主张。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聊天内容,被告多次表示“我知道,我一定尽快”“我非常感谢你对我的帮助,我尽快凑钱给你”“我借你的钱一定会还的”,其中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26日,原告催要借款时明确表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已达成合意,亦足以证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金额为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50,000元-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季军偿还借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45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