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洁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坤达公司经理,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莲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凌源市盛世华城B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盛世华城B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凌源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城东街道单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杨洁琼,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洁琼因与被上诉人魏莲敏、周巍及原审被告坤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洁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淑敏、周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维护法律合法权益。第二,一审法院依据张振明自认在2006年已获得55万元分红款认定周国林应分得股东分红份额是错误的。张志明是坤达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其他股东均存在利益关系,且张振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分红款,其自认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徐振奎接受法庭调查,称经其手周国林生前从坤达公司支取现金10万元,却未认定。而认定徐振奎自认的2006年获得分红款55万元的事实,对事实的采信自相矛盾。第四,周国林尚欠上诉人13.2万元,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五,本案不属于合伙纠纷,属于创建人之间出资股权转让纠纷,案由应归类为合同范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将案由定为合伙纠纷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魏莲敏、周巍辩称,本案并非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因当时明面上说将股权转让给杨洁琼,但是没有周国林本人的签字,而且徐振奎、张振明包括杨洁琼在内,都明确了明股转为暗股。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仅用于请求权纠纷,不适用于股权纠纷。如果不是明股已经转为暗股,周国林在2007年8月后就没有了股东的身份,也对公司不应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在2011年7月13日,周国林还在公司支取费用,周国林去世后,被上诉人找过杨洁琼,杨洁琼还承认拖欠周国林的钱,并且也承认分红款50万元。
一审原告诉称
魏莲敏、周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继承股权10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合伙股金分红550,000元;3、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莲敏系案外人周国林之妻,原告周巍系案外人周国林之子,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案外人周国林于2018年7月30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与被告杨洁琼及案外人张振明、徐振奎合伙共同于2005年6月成立了被告坤达公司。2005年6月5日,被告坤达公司首次股东会议决议记载:一、会议决议通过由杨洁琼、张振明、徐振奎、周国林出资正式组建坤达公司。二、会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佰零叁万元人民币。其中杨洁琼出资柒拾叁万元,张振明出资壹拾万元,徐振奎出资壹拾万元,周国林出资壹拾万元。其中张振明、徐振奎、周国林三人以货币出资,被告杨洁琼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2005年7月12日,经过朝阳新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验资,2005年7月14日,被告坤达公司成立,被告杨洁琼被股东推举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6日,股东张振明出具撤股申请书,周国林出具撤股申请书,有签名却无日期。2007年8月12日,股东徐振奎出具撤股申请书。2007年8月12日,四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张振明将其持有的公司9.7%的股份,计人民币100,000元,同意原股东周国林将其持有的公司9.7%的股份,计人民币100,000元,同意原股东徐振奎将其持有的公司9.7%的股份,计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该股份在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自愿转让给股东杨洁琼,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张振明、周国林、徐振奎不再持有坤达公司的股份,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不再承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四股东签名、公司加盖印章。同日,杨洁琼分别与张振明、周国林、徐振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8月28日,坤达公司变更登记,增加新股东王露雅、杨洪宝,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捌佰万元。杨洁琼出资为7,800,000元,持股比例为97.14%,杨洪宝出资为100,000元,持股比例为1.43%,王露雅出资为100,000元,持股比例为1.43%。自2007年7月2日起,周国林本人五次从坤达公司支取款项,金额累计106,000元。其中四次周国林出具了收条,一次出具了支据。诉讼过程中,原股东徐振奎接受法庭的调查,经其本人手周国林生前另从坤达公司两次支取了现金100,000元,并分另出具了两张收条,每张收条金额为50,000元,将收条已交给坤达公司,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除出示的上述收条、支据外,以该两张收条已丢失为由未能向本院出示该两张收条。另查明,2004年12月21日,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凌民特字第1号裁定书,宣告凌源市凌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5年5月13日,被告杨洁琼以730,000元购买了凌源市凌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总面积2950.15平方米,建筑面积789.12平方米的房屋及院落,并以此作为公司出资。股东张振明自认在2006年已获得550,000元分红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洁琼与其余三人合伙设立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已经成立并经营多年。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可将股份转让其他人。2007年8月12日,除股东杨洁琼外其他三股东均将股份转让给杨洁琼,虽然二原告主张周国林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实际为周国林将其所有的公司9.7%的股份由股东杨洁琼代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股权代持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且被告坤达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亦已生效,故二原告要求继承股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洁琼应依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即100,000元。二原告作为周国林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分红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坤达公司章程,周国林出资及售出股份时间与股东张振明一致,故截止2007年8月28日前周国林应分得的股东分红金额应与张振明分得的股东分红金额一致,即550,000元。由于该分红发生在原公司、原股东经营期间,按照原股东会决议,该股份在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股东杨洁琼,依据被告坤达公司出具的周国林书写或签名的收据和支据,可以确认周国林生前共领取了现金106,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经原股东徐振奎手另行向周国林支付100,0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但二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徐振奎在陈述过程中所涉的两张收条,徐振奎亦未出庭陈述其证言,故被告此辩驳理由,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剩余分红金额为444,000元(550,000元-106,000元),应由股东杨洁琼承担返还责任,与变更后的公司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洁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莲敏、周巍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分红款444,000元(以上合计544,000元);二、驳回原告魏莲敏、周巍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杨洁琼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可将股份转让其他人。本案中,杨洁琼应依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即100,000元。依据坤达公司章程,周国林出资及售出股份时间与股东张振明一致,故截止2007年8月28日前周国林应分得的股东分红金额应与张振明分得的股东分红金额一致,即550,000元。由于该分红发生在原公司、原股东经营期间,按照原股东会决议,该股份在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股东杨洁琼,依据坤达公司出具的周国林书写或签名的收据和支据,可以确认周国林生前共领取了现金106,000元。关于杨洁琼提出经原股东徐振奎手另行向周国林支付100,0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交付款的相关证据,徐振奎亦未出庭陈述其证言,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一审中杨洁琼未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在二审中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上诉人杨洁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